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创始人核心义务条款
资金是企业发展的助推器。为了解决资金需求,企业虽然可以通过经营沉淀现金流,但自有资金往往杯水车薪,对外融资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途径之一。按照融资工具不同,企业对外融资通常可分为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两大类。债权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借款的方式融入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债权融资不稀释公司股权,债权人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和分红,但会增加公司负债,到期后需归还本金和利息。相比于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新股东,获取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不会增加公司负债,也不存在到期后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因此受到很多企业的欢迎。私募股权融资中,融资方为企业,投资方通常为私募基金。但,为了保障投资的安全会,投资人往往会要求创始人加入私募股权交易,有甚者还要求公司管理层加入私募股权交易。这就意味着在私募股权融资中,不仅标的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融资权利和义务,企业创始人也要承担特定的融资权利和义务。创始人多是乐观派,私募股权融资交易中往往会忽视个人义务的审视和判断,导致个人、甚至家庭背负了极大的经营风险。本文从创始人角度解析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创始人必须关注的六大核心义务条款,以供参考。
一、业绩对赌条款
业绩对赌,又称估值调整(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是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达成私募股权投资协议时,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创始人就目标公司的事项达成的估值调整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要实现约定的经营指标,否则对赌主体需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机构进行补偿的一种契约安排。早期业绩对赌主体基本为创始人,或企业创始人与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公布后,调整了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规则障碍,目前业绩对赌的形式可以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目标公司“对赌”等,其中又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目标公司“对赌”较为常见。在公司创始人参与业绩对赌的情况下,创始人需要承担对赌失败的不利后果,具体责任方式有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附条件连带责任等。此时,在创始人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关注对赌事件。业绩对赌事件要明确,且预留足够的经营调整空间,降低对赌失败的风险。(2)关注责任方式。创始人参与对赌,尽量避免个人对赌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适当隔离融资风险。
二、回购条款
回购权,又称赎回权(Redemption Right),通常是指私募股权融资中,若标的公司发生约定回购事件,投资人有权要求特定的回购义务人按照约定回购价格和回购程序回购投资人所持有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权利。投资人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之所以设置回购权,主要是基于基金运作本身具有周期性,在公司出现特定重大不利事件或发展不如预期无法通过上市退出时,保障投资退出通道通畅。回购权对企业或创始人更多的是义务,但就投资逻辑而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是投资人在股权投资中往往不愿放弃的特殊权利。就回购主体而言,基于《公司法》关于回购情形法定的制度设计及“海富案”否定了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判决先例,早期企业股权融资实践中通常以创始人承担回购义务为主,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为辅;2019年公布的《九民纪要》对于标的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约定并未一味否定,而是在不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下,标的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约定有效,但该回购权的行使以公司履行了减资等法定程序为前提。现阶段,回购主体可以是创始人回购、标的公司回购、创始人与标的公司共同回购等,又以创始人与标的公司共同回购较为常见。创始人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其具体责任方式有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附条件连带责任等。在现阶段私募股权融资实践中,大多数中早期融资案例有回购权条款,但创始人是否参与回购并无统一标准。如果创始人需要参与回购,建议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关注回购事件。回购事件要明确,避免模糊,降低回购风险。(2)关注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尽量不要复利计算,且利率合理,以免增加回购成本。(3)关注责任方式。创始人参与回购,尽量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适当隔离融资风险。
三、股权限制条款
股权限制,是指未经投资人同意企业创始人不得对其持有的股权实施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投资就是投人,特别是早期项目。投资人决定投资某个项目,往往是看好这个项目的创始人,如果创始人在投资人退出之前离开公司或者抛售自己的股权,对投资而言是负面事件,往往会严重影响投资人对于该项目的信心。正因如此,在惯常的交易文件中,投资人通常会约定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如在企业IPO之前未经投资人同意企业创始人不得对其持有的股权实施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是一个惯常的交易条款,创始人在融资谈判中不必对该条款提出过多的异议。建议创始人从以下两个方面关注该条款:(1)关注限制期限。通过谈判,设置一定的限制期限,如交割后3-5年,是最好的方案。限制期限届满后,则创始人就可以自由处分其所持股权,如此既能回应投资人的关注,又兼顾了创始人利益。(2)关注限制额度。尽量设置一定的免限额度,如创始人认缴注册资本的3%-5%不受限制。如此,在不影响标的公司控股权的前提下,创始人可以自由处分免限额度内的股权,以满足创始人生活等灵活性的需要。
四、股权兑现条款
股权兑现,又称股权成熟,是指标的公司创始人持有的股权属于限制性股权,只有在兑现条件成就时才能解锁,完全归属于创始人;如果创始人在股权兑现条件成就前离开创业团队,则未兑现的股权会被收回,甚至特殊情况下已兑现的股权也会被收回。股权兑现条款的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创始人的不确定性问题,保障创始人能够长期为公司服务,避免出现短期投机行为,强化创业团队的稳定性。私募股权融资实践中,大多数兑现条件为一定持续服务期限,4年是较为常见的期限;服务期限每满1年可解锁25%,亦可4年服务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解锁。创始人应当保持在兑现期内服务于公司,若在兑现期内因负面事件(主要包括自行辞职、过错被公司辞退等)离职的,创始人股权会以1元名义价格被公司收购或者转让给投资人;若在兑现期内因正面事件(如丧失劳动能力等)离职的,创始人可以保留已经解锁的股权,但未解锁的股权应当以1元名义价格被公司收购或者转让给投资人。股权兑现条款多出现在种子轮或天使轮融资协议中,成熟期的标的公司创始人一般不会接受股权兑现条款。如果企业在私募股权融资中接受股权兑现条款,创始人要重点关注以下内容:(1)关注股权兑现条件。明确兑现条件,缩短兑现期限,如4年兑现,加快兑现节奏。(2)关注股权未兑现的后果,特别是对已兑现股权的处理,尽量避免已兑现股权被收回。未兑现股权处理,尽量由公司收回,而不是转让给投资人。
五、禁止同业竞争条款
禁止同业竞争,是指标的公司创始人在一定的时间或者空间内禁止从事或为第三方从事与标的公司业务相同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禁止创始人同业竞争条款背后的逻辑是,投资人投资标的公司后希望标的公司创始人能集中精力经营标的公司,当然不希望企业创始人再另起炉灶从事竞争性业务,否则会面临极大的道德风险。同时,创始人同业竞争也是公司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需要指出的是,禁止同业竞争义务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人员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标的公司创始人基本都为公司执行董事或董事长,因此本身就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在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禁止创始人同业竞争条款为标配条款,创始人不必对该条款提出过多的异议。
六、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或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协议仅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内容一般包含劳动者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创始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当然也适用于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背后的逻辑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离职后,通过限制竞业限制义务人的就业范围保障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而保障公司利益。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通常不仅会要求创始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还会要求公司其他核心人员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年限一般为在职期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的2年。实践中,标的公司创始人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通过《竞业限制协议》另行约定,且标的公司需在竞业限制期间按月向公司创始人支付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30%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与禁止同业竞争条款有一定的近似性,均是对标的公司创始人所从事事务范围的限制,但一个属于劳动法范畴,一个属于公司法范畴,二者目的、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等均不相同。在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通常为标配条款,创始人不必对该条款提出过多的异议,主要关注敬业限制的范围、期间、补偿金金额等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