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合法来源抗辩”丨国瓴律师

作者: 焦汉伟 熊秋娜
发布于: 2020-12-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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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经常被用到的抗辩理由之一。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无形资产,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保护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最终促进社会创新发展。但,如果每次交易都要求交易方对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严格审查,将会极大的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背离促进交易之立法目的。在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关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应运而生,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上对于产品交易流通环节的善意第三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给予特殊考虑。但,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善意第三人必须履行披露交易相对方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找到侵权产品源头,追究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进而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寻求知识产权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平衡点,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合法来源抗辩适用范围?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及《著作权法》均有相应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有适用,如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允上北区零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10民初9226号。《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三大知识产权单行法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均有相应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适用所有的侵权行为。如,商标侵权诉讼中,仅销售行为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专利侵权诉讼中,仅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可以适用。

合法来源抗辩适用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件,取决于能否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被告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具体而言,上述合法来源客观要件是指被告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价格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并能提供直接供货方。就该客观要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其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的身份,通常认为若来源为自然人,被告应当提交该主体明确个人信息;若供货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应当提交该主体工商登记资料。只有如此,权利人才能能够找到侵权产品源头,追究侵权产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而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否则,则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是不公平的。若被告不清楚侵权产品供货方具体身份情形,则不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抗辩者主观无过错要件是指被告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就该主观要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若权利人提供了进一步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则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则应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的前提下,是否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目前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考虑到诉讼效率,在权利人不申请或不同意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时,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否则会影响案件审理效率,以致案件正常审理工作得不到保证。也有观点认为,若不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则权利人需另行起诉,会导致讼累,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法院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笔者认为,此问题系追求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平衡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在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确凿证据及侵权产品提供者的前提下,若权利人申请或同意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法院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若权利人不申请或不同意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参加诉讼。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侵权者有关追加案外第三人的申请至迟应当在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合法来源抗辩是被告免除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并不是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的是行为人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仍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等法定不利后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合法来源抗辩免除的是行为人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由抗被告承担合理费用有利于警示市场交易者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避免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兼顾善意销售者利益的同时,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免除合理费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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