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激励系列(6)—股权纠纷 | 国瓴律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9-11-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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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文所述,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股权激励是企业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然而,铁打的硬盘流水的兵,员工总是阶段性的适合企业。有激励,就会有退出;有退出,就可能有纠纷。在股权激励之初,通过合适的方案设计控制激励风险;在股权激励过程中,通过合理的方式处理好激励方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关系,是每个激励方和激励对象均应有的意识。本文将通过富安娜公司股权激励纠纷系列案件的探讨,供激励方和激励对象全面认知公司股权激励。

      富安娜公司股权激励系列纠纷案件涉案金额8000余万元,涉及二十余人。2007年6月,非上市公司富安娜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意富安娜公司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人民币1.45元/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因富安娜向证监会申请IPO,为满足上市要求,配合公司上市计划,富安娜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达成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决定终止实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对109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700万股限制性股票作如下处理: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股票回售选择权;对于放弃股票回售选择权的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等。该草案“特别提示”部分规定:“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期限为4.5年,包括禁售期1.5年、限售期3年。2008年3月20日,富安娜公司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2009年12月30日,富安娜成功登陆中小板。然,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份,余松恩、周西川等部分激励对象向富安娜提出辞职申请,并先后离开富安娜公司。余松恩、周西川等人离职后,均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水星家纺,余松恩时任水星家纺副总裁,周西川时任水星家纺渠道总监。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向南山法院对余松恩、周西川等21名前自然人股东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为8121.67万元。

 以富安娜公司与曹琳之间股权激励纠纷为例,判决书等公开资料显示:曹琳于2006年12月入职富安娜公司,担任生产厂长。2007年6月,富安娜公司进行了股权激励时,曹琳认购了5.32万股股票,支付了7.714万元。2008年3月,富安娜公司终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时,其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普通股,同时向富安娜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及《承诺函》。《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曹琳同意将持有的公司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曹琳,为富安娜公司股东,鉴于本人在富安娜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5.32万股股票,自《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违反上述承诺,曹琳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持有的股票可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减去违约情形发生时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2010年7月,曹琳离开富安娜公司。在诉讼中,富安娜公司称曹琳自2010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七日,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曹琳则称系富安娜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最后,法院认定,曹琳自2010年7月8日起未再到富安娜公司指定工厂上班违反了《承诺函》的承诺,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9万元及利息。

      富安娜公司股权激励纠纷系列案有两个共同焦点。第一个焦点是:股权激励纠纷是劳动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如果是劳动纠纷,就因该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如果是合同纠纷就应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安娜公司根据《股票激励计划》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据此持有公司股份。因股权激励合同是劳动者薪资等基本劳动权利保护外为优化薪酬制度额外实施的,由其产生的股票收益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等劳动报酬,该收益属于奖励,同时起到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的作用,而激励对象有权选择是否参加,且此类合同反映了收益与风险对等的商业原则,符合商业行为盈利与风险相一致的特征,故双方的法律纠纷属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第二个焦点是:激励对象签署的《承诺函》是否有效?实际上,富安娜系列股权激励诉讼案自始至终的核心问题在于《承诺函》是否真实,及合法有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劳动合同关系,一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激励对象在确认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普通股票的同时作出一定的承诺,是股东基于认购股票对公司的承诺,激励对象以其承诺换取股票收益。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激励对象通过出具《确认函》和《承诺函》,获得了收取涉案股票差价的利益的机会,同时承担《承诺函》所述义务,这符合民事合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法院认为,激励对象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力。

      富安娜公司为激励员工授予员工股权,本是为提升员工福利、鼓励员工而进行的股权激励,结果却变成与激励授予员工对簿公堂,该事件值得激励方和激励对象进行反思。就激励方而言,一方面,企业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股权激励是大事,企业需要整体规划、制定适合自己发展的股权激励方案,并将股权激励和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各种规章制度结合起来,相互配合,相互完善,使员工真正愿意留下来,激发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企业在股权激励时要设计完备的激励方案,在实现激励效果的同时,控制好股权激励风险。就激励对象而言,激励对象在基于激励方案获取了公司激励股权或利益后,要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股权激励相应的义务,否则则要承担股权被回购、赔偿违约金等责任。此外,股权激励涉及企业内部人事管理,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就企业股权激励激励纠纷争议解决而言,建议约定仲裁,而不是诉讼。因为诉讼原则上是公开的,而商事仲裁不公开,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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