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 国瓴律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9-10-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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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有小股东向笔者抱怨:“我投资了家公司,仅占10%的股权,公司由大股东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眼看公司经营四、五年了,可每年大股东都说亏损,从来不分配利润,也不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情况到底怎么样,我也不知道,这该怎么办呢?”这样的遭遇是不是对很多小股东来说都很普遍,面对大股东为所欲为地控制公司,自己身为小股东是否只能“任人宰割”呢?本文就给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大小股东支支招,拿起法律武器,勇敢地维护自己的股东权利。

      一、 《公司法》规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措施

      现存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在很多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小股东被大股东“欺负”的救济权利,主要有如下条款:

      1、小股东知情权保护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最基本权利,无论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只要在起诉时为仍为公司股东,只要公司不能提出合理根据说明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那么就必须要将章程约定得、股东需要查阅、复印的资料提供给股东。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这为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小股东的话语权保护

      首先,为了有效保护小股东权益,《公司法》赋予小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会议权。《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十分之一的股东行使召集权必须要经过前置程序。

其次,《公司法》在表决权的行使方面,规定了股东的“回避制度”,即若某一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则排除其表决权。如《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但显然《公司法》层面对有限责任公司回避表决的内容规定比较狭窄,我们在后文中予以详细描述。

      3、小股东决议撤销、确认无效的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小股东发现大股东利用自身控股地位做出有损自身利益或公司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时,就可以按照本条款,在决议作出之日的60日内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到第六条也专门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撤销的相关规定,因此小股东更应关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形成程序,以便行使确认决议的无效、不成立或撤销。

      4、小股东异议退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情况发生后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

     5、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为:(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由此可见,如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证明存在以上四种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强制公司解散。

      但股东行使解散公司权利前必须履行前置程序,一般是已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要求大股东收购股权等行为,只有上述程序履行后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6、小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的救济权利,一是可以通过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维权;二是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提起诉讼维权;前两者都拒绝行使的可以按照第三种方式,股东代表公司行使维权,但情况紧急的除外。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没有股权限制,只要是股东即可行使。

      7、小股东直接诉讼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制度支持股东直接追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管理者的责任,对保护股东利益意义重大。

      以上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法定层面赋予小股东的救济权利。但鉴于法律本身不会过度干涉公司内部的经营过程,所以为了更全面、可行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需要事先防范风险,因此小股东应该更充分地利用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初,设计内部 “宪法”-章程时就事先设置好保护自身权益的条款,也需要将法定的这些权利进一步细化到可落实,这就可以使“这一无形的双手”在公司整个运营过程中都能有效避免或者控制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笔者就将从章程自治的角度提出相关设计思路。

      二、 章程设计

      1、 股权结构设置

      在股东商议成立公司之前,就应当按照既有利于公司高效发展又保障权利有效制衡的原则设置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为小股东,因为出资金额小,股权相应占比少,但最好仍保证在超过1/3,因为1/的3股权占比在重大事项的审议时往往具有一票否决权。如果实在无法达到1/3,最低的限度也不能低于10%,因为10%的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公司解除权的前提。

      2、 人员设置

      小股东因不参与实际经营,一般建议委派财务副总监,因为财务运转情况是衡量是公司经营状况的核心指标,只有有效掌握财务信息才能保证股权利润的实现,并且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财务证据更是作为举证的最直接证据。

      同时,也建议小股东能够委派监事,因为监事作为与董事会齐名的监督机构,享有监督权利,小股东可以通过监事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对财务,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监督,事中预防风险,也可以在损害发生后通过监事提起诉讼或者收集相关证据。

       3、表决权的设置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表决权上采取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分开表决的方式,并且可以约定表决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保证小股东在重大事项上的有效表决。(2)在章程关于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也可以约定采取累计投票制,可以使得大股东没有办法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防止了大股东表决权的重复使用,且赋予了小股东更强的表决权。(3)在章程中约定采取代理投票制度,在全体股东较分散的情况下,把小股东的表决权联合起来,确保大股东不能滥用表决权。(4)在章程中就某些事项,可明确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如股东会表决事项与某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就不能行使表决权,也不能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可对隐瞒关联交易事实侵害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约定,如“在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担保、关联交易、重大投资等事项进行表决之前,关联股东必须如实向股东会陈述关联交易。如关联股东隐瞒关联关系,并误导非关联股东作出的决策,之后对非关联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关联股东必须赔偿”。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除名约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其他股东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股东会决议除名该股东时,该股东及其代表人不具有表决权。”这就进一步将法定的权利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4、进一步细化落实知情权设置

鉴于《公司法》已经赋予了股东查账的权利,但是具体能否查阅并复制财务原始凭证或者一些重大交易类的合同等涉及公司重要材料未明确,因此建议在章程中进一步详细罗列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的相关具体资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经赋予小股东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协助查账,但对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没有规定,一般是谁请谁付费,这对于小股东来说压力较大,因此可在章程中约定,财务管理由大股东负责,小股东负责财务审计,这样小股东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行为就由股东的个人行为转变为了公司行为,费用由公司承担,也能更切实地保障小股东的知情权。

      5、进一步细化小股东提案权的设置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提案权没有约定,可以在章程中参照《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案权的的规定设置小股东的提案权。(2)在章程中可对提案程序进行进一步的细化,首先,符合章程约定条件的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10日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议案,并按规定送交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其次,为让各股东在会前能充分掌握提案的具体内容,要求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2-3日内将提案用书面形式送达各股东。最后,如果董事会拒绝将符合条件的临时议案送交股东会审议,提案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细化股东的提案权的程序,可以有效避免董事会随意拒绝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6、进一步细化保障小股东的投资收益权的设置

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投资公司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获得股权利润,但实际上很多公司的大股东操控公司,常年以各种理由拒绝分配利润,这可能就是小股东最头疼的问题,因此需要在章程中就上述权利做进一步细化。(1)可在章程中约定强制性分红条款,如约定公司每年必须将净利润的30%用于分红。如果有股东提议不分红,将利润用于企业的扩张发展,那么除非所有股东同意,否则必须分红。(2)在章程中规定小股东退出机制,如果大股东连续两年不同意分红,而小股东坚持分红,那么就要求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同时约定好收购期限,比如小股东提出收购申请之日的6个月内,如果大股东在期限内仍未购买小股东的股份,小股东可到法院申请解散公司。(3)在章程明确公司股权回购或者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定价依据,可以约定由大小股东共同选择具备资质且没有利益冲突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直接在章程中约定计算方式,比如实缴注册资本加上相应的利息。此外,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方法以及评估费用等事项可做进一步细化,以减少小股东退出时的纠纷。

      以上是针对小股东的主要困惑提出的部分解决思路。《公司法》的法律本意是维护交易秩序,鼓励公司意思自治,所以小股东应当在《公司法》赋予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落地自己的权利,在维护自己权益时“有章可循”,以此改变“任人宰割”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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