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律实务(下) | 国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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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小股东就要无条件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根据《公司法》第十章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指在公司解散后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务执行人。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接管董事会全部权力。
组织时间: 自决定解散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则由法院指定。
清算主体:《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所有股东,不管其享有多少比例的股份。
那么在债权人提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要求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小股东就没有任何抗辩理由吗?我们可以先看下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的指导案例。
案例: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蒋某和王某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蒋某和王某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2.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王某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4. 关于蒋某、王某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王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王某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王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从这个案例可知2010年最高院的观点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均有履行清算的义务。如果因个别股东未保管好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他认为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那么这就与此前各地司法实践中所持的“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其基于股东身份的法定义务”观点有所不同,刘专委的讲话显然更加强调“客观条件”,而不再一股脑儿的恪守股东的“身份义务”。同时,讲话明确确认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2)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3)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
因此回顾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针对蒋志东、王卫明关于“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的辩称,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虽说清算义务与清算责任并不等同,但如果蒋志东、王卫明确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按照最新讲话精神,显然构成清算责任的免除情形。
因此我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应当从严掌握。但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认定股东清算责任即缺失了法理基础,股东可以依法构成免责。此处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债权人权益受损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当公司有数个股东时,未怠于清算的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今后,对于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或未实际控制经营的股东显然有了抗辩的“底气”。但对于如何“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似乎也会成为摆在股东和裁判者面前的难题。对于非控制股东而言,日后向控制股东的催告及督促函件,显然会成为免责的重要依据。
同时通过此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清算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是否需要由债权人作为原告举证证明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与债权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呢?其实这里的举证责任不能单纯的按照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要求,而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推定。因为相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 ,无法有效介入公司内部,难以掌握公司的资产状况,无法取得公司的账册,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为了使清算赔偿责任落到实处,使证明规则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实际情况,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公司财产后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所造成的公司财产减损部分。但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消极不作为与无法清算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公司账册因火灾毁损灭失等不可责难情形导致的,应当认为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股东无法证明的,则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本文就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几大常见实务问题,与大家探讨。我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和清算阶段站好最好一班岗,严格把握清算程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以此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同时也提醒广大小股东,在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积极地书面督促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闭环公司生命后期的风险,否则将会功亏一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