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层出不穷,万千股民维权谨记 | 国瓴律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9-07-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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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19年7月6日,注定是无数中小股民难以接受的一天。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摘去了康得新的最后一块遮羞布。曾经的千亿白马股正面临即将退市的困境。纵观整份《事先告知书》,虚增利润、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未披露重大事项,各种令广大股民触目惊心的字眼一个个蹦了出来,超乎了所有人的想象。实际上早在2018年10月28日,康得新乱象即初露端倪,其实际控制人钟玉即被证监会予以调查、2019年1月22日,证监会开始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展开了全面的调查,证监会的种种举措无疑宣布着康得新扑朔迷离的未来,雾里看花的中小股民们或紧张,或茫然,谁也不知道未来的局面会是如何,直到康得新的面纱一层层被揭开.........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隐瞒重大事项,导致无数股民遭殃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如何防范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议题。但在既定的结果面前,如何追回自己的损失,或许才是无数受损股民最为关切的事情。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上市公司确有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该虚假陈述造成了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投资人向上市公司及其相关实际控制人、会计事务所、证券推荐人等涉及虚假陈述的主体请求索赔倒也可以说是于法有据。

故,在接下来的内容中,笔者将结合上述规定,针对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引发的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核心法律要点做一个简单的阐述,帮助广大股民更为清晰的意识到,面对此类案件,我们应当注意些什么。

一、诉讼主体:原被告适格问题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常见可作为原被告的主体包括:

1、适格被告: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1)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无法证明自己在虚假陈述过程中无过错的证券承销商;

(4)无法证明自己在虚假陈述过程中无过错的证券上市推荐人;

(5)无法证明自己对虚假陈述相关应负责部分无过错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诸如审计义务、法律合规审查义务、资产评估义务等)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且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上述主体均存在单独或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可能,其中(2)主体为绝大多数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

2、适格原告: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需是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在证券市场上认购和交易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考虑是否包括从事基金行业的企业)

二、索赔前提(构成要件)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投资人请求索赔得以成立的要件包括:

1、上市公司(包括其他适格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1)虚假记载: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4)不正当披露: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2、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主要可以体现为如下方面: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虚假陈述人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股票价格上涨,或可能存在影响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此条根据判例总结,详情可见判例1“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孙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5)投资人的亏损不是或不全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此条根据判例总结,详情可见判例1“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孙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三、可索赔主体的范围: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可请求索赔的投资人范围包括:

1、可索赔主体范围计算起始时间:

(1)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例如:

①做出虚假陈述的公司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盈利预告、业绩快报的公告日

②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发生之日(如实际控制人被捕、重大到期债务无法履行、主要财产转让)

2、可索赔主体范围计算终止时间:

(1)虚假陈述揭露日

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①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内容相关联

②揭露主体具有权威性(如公司于巨潮网,证券日报等网站披露的公告)

③首次揭露

④揭露的行为造成了,或足以造成证券价格的波动

常见类型:

A.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被立案调查公告日

B.上市公司收到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

C.行政处罚公告

D.媒体揭露报道发布日

E.上市公司自我揭示日(风险告知)

F.上市公司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公告日

(2)虚假陈述更正日

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综上,可以请求索赔的主体范围为,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起,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虚假陈述更正日止,购买了进行虚假陈述的企业的证券,并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虚假陈述更正日之后,出售或持续持有该证券的投资者。

四、索赔计算方法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投资人可索赔金额计算步骤及方法如下:

1、确定基准日:

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 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即换手率100%;(换手率计算方法:成交量/流通总股数×100%)

(2)按照前款规定,在开庭审理前仍不能确定的,则为揭露日或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适用第(1)款。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1)确定基准日

2、具体损失计算方法:

(1)投资差额损失:

①买入平均价=

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的全部股票所花费的金额÷买入的总股票数量(移动加权平均法)

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的净股票所花费的金额÷买入的净股票数量(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

②卖出平均价=

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所获得的金额÷卖出的股票数量

③平均收盘价=

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总和÷交易日

④具体计算:

投资差额损失=

[(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基准日前卖出的股票数+(买入平均价-平均收盘价)×(基准日后卖出的股票数+剩余持有股票数)] ×(1-风险比例缩减)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①佣金=

投资差额×佣金率

②印花税=

投资差额×税率

(3)利息=

买入证券日至卖出证券日的期间×(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佣金+投资差额印花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4)投资差额可能被删减的情况:

投资人的亏损部分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此种情况需要专门机构予以计算,部分法院曾行使自由裁量权减少了一定比例的投资差额) 

五、管辖法院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

1、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他适格被告提起诉讼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中止、终结诉讼的情形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诉讼发生中止、终结的情形包括:

1、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2、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七、常见原告所需证据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所需提供的常见证据包括: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

(1)身份证(原件)

(2)券商营业部出具的证券账户确认单

(3)股票账户卡

2、可以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明文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涉及虚假陈述的年报、季报、业绩快报、盈利预告等

(3)涉及未披露重大事项的裁判文书、公司更正、披露公告

3、可以用于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披露日、更正日的证明文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日、披露日、更正日)

(2)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被立案调查公告(披露日、更正日)

(3)上市公司收到的处罚事先告知书(披露日、更正日)

(4)权威媒体首次有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报道(披露日、更正日)

(5)上市公司收到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公告(披露日、更正日)

(6)上市公司自我揭示(风险告知)(披露日、更正日)

(7)虚假陈述的年报、季报、业绩快报、盈利预告等(实施日)

(8)涉及为披露重大事项的裁判文书、公司更正、披露公告等(实施日、披露日、更正日)

4、可以用于证明投资人损失的证明文件

(1)券商营业部对账单(交割单)

(2)股票账户历史交易记录

(3)损失统计表及损失计算书面说明

(4)公司股票成交价和成交量统计表(可用以证明基准日、基准价)

5、相关证据要求:

(1)股票账户中的历史交易记录(或对账单)

①记录记载时间:开户日期至至今为止

②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出具,每页盖章

③内容必须包含:

A.对账起止时间

B.姓名

C.账号

D.每笔交易的成交时间

E.股数、价格、金额

F.交易后持股余量

④A4纸单面打印

若两个账户存有转入转出该股票的情况,两个账户的交易记录都需要提供;且尽量选择单只股票交易记录

(2)证券账户确认单

①由证券营业部出具,并加盖公章

②内容包含:

A.姓名

B.身份证号

C.账号

D.开户日期

八、结语

    综上便是,本文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做的一个概括性的阐述,对于个案中存在的,诸如信息披露日的确定、系统性风险的评估方式等更为专业的法律争议问题,本公众号将会于后续文章中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朱琴

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律师

拥有多年法律服务经验,执业领域:公司合规、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金融与资产证券化、资本市场与收购兼并、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叶繁

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执业领域包括资本市场、海事海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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