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之税负分析(二)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9-06-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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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法关于股权激励相关税负的规定比较分散,股权激励方案设计稍有不当不仅会增加激励对象的税负成本,还有可能带来税务风险。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激励方必须慎重考虑税负成本问题。《股权激励之税负分析(一)》探讨了非上市公司虚拟股权激励模式和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的税负问题。就非上市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票)激励模式税负问题,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焦汉伟律师将结合实践经验在本文中进行探讨,以供经营者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参考。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涉及股权授权、行权、分红、出售等多个环节,税负比较复杂。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与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都存在取得、分红和转让三个涉税环节,但又因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的激励平台有公司和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所以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税负问题更为复杂。具体如下:

关于取得环节税负问题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中,激励对象在获得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通常激励对象应在获得股权、限制性股权解禁或股权期权行权时,根据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开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如果激励对象为居民个人,应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激励对象是非居民个人,应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需要指出的是: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2016年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根据该通知,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特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当然适用101号文,但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是否适用101号文呢?问题的关键在于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下,激励对象获得的是激励平台的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而不是激励方本公司股权,该情形是否符合101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呢?每个地区税务部分的认定结论不同。激励方在制定激励方案时要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综上,如果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方案被认定为符合递延纳税政策,则激励对象在取得股权时暂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否则,激励对象在取得股权时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

关于分红环节税负问题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在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下,激励对象基于股权取得分红时,需要支付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就公司类型持股平台而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所得。所谓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就我国境内股权激励而言,非居民企业极少,不具有代表性,本文不做讨论。就激励方分红而言,若持股平台为居民公司,该激励平台从激励方获取分红时不需缴纳所得税;员工只需要在持股公司将获得的红利再次进行利润分配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就合伙企业类型持股平台而言,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合伙企业类型持股平台模式下,激励平台之合伙企业从激励方获得分红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员工从持股合伙企业分配取得个人红利时,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综上,员工基于激励股权从居民企业获得分红时,无论是直接持股方式,还是间接持股方式,无论是公司类型持股平台,还是合伙企业类型持股平台,目前所得税税负均为20%。

关于转让环节税负问题

根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就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而言,激励对象转让激励平台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应根据转让收入与取得股权时价格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转让环节所得税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如上所述,就转让激励平台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所涉及的税负问题比较简单。但是,在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下,如果激励方从激励平台分得转让激励方股权所得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就要复杂很多了。我们都知道,激励平台具有很大的封闭性,股权激励平台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的流通性很差,这也是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的弊端之一。此时,如果大股东承诺回购,激励对象在退出时可以通过向大股东转让激励平台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的方式退出;如上所述,此情况下税负问题比较简单,适用20%税率。如果大股东不承诺回购,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平台之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权益很难通过转让的方式退出,此时只有通过激励平台出售激励方股权,然后再从激励平台取得转让激励方股权所得的方式退出。如若激励对象发生该路径的退出,就公司类型的股权激励平台而言,首先股权激励平台就出售激励方股权之所得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适用25%、20%或15%企业所得;激励对象从激励平台获得转让激励方股权所得时还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支付20%个人所得税,此情况会涉及双重税负问题。就合伙企业类型的股权激励平台而言,股权激励平台取得转让激励方股权之所得时无需支付企业所得税;在激励对象从激励平台获得转让激励方股权所得时仅需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支付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此情况虽不会涉及双重税负问题,但激励对象一般为个人有限合伙人,就该个人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转让激励方股权所得之个人所得税问题又是另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就创投性合伙企业之个人LP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有了明确结论,即: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就非创投性股权激励平台之合伙企业的个人有限合伙人而言,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个人营业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是适用20%所得税率?目前尚无定论,基本由各地区税务部门自行认定,具有地区差异性。在确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与地方税务部分进行沟通确认。

为了更清晰的认知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税负问题,我们做了一个简单的比较,以便经营者在确定具体激励模式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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