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之税负分析(一)
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股权激励是企业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很多企业正在筹划或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但,股权激励的效果如何呢?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如何才能取得好的股权激励效果,是每一个股权激励方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激励模式、持股方式、税负成本等因素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股权激励的效果。我国税法关于股权激励相关税负的规定比较分散,激励方案设计不当不仅会增加激励对象的税负成本,影响激励效果,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还会带来税务风险。因此,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考虑税负成本问题,以期最大化发挥股权激励效果。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焦汉伟律师将结合实践经验,就非上市公司虚拟股权激励和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或股票(以下简称股权)激励模式下激励对象税负问题进行探讨,以供经营者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参考。
关于虚拟股权激励模式税负问题
虚拟股权激励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权,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但激励对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享有所有权、表决权、转让权、继承权等股东权利,离职时不再享有虚拟股票权益。因为虚拟股权实质上是一种分红的权利,并不是股权,因此激励对象税负问题主要发生在取得分红环节。激励对象基于虚拟股权取得的分红本质上属于员工工资薪酬的一部分,是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属于综合收入范畴。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所谓的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综上,在虚拟股权激励模式下,激励对象的税负主要发生在取得分红时的个人所得项目,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
关于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税负问题
所谓直接持股之股权激励模式,是指激励方在实施股权激励时,直接授予激励对象激励方本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直接登记为激励方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与虚拟股权激励相比,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涉及股权授权、行权、分红、出售等多个环节,税负比较复杂。通常,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存在取得、分红和转让三个涉税环节。其中,员工在分红环节基于股权取得分红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分红环节的税负问题比较简单,在此不再赘述。取得和转让环节的税负问题比较复杂,具体又分为递延纳税和非递延纳税两种情况,具体如下:
(一)递延纳税
股权激励实践中,激励对象在获得股权环节往往没有资金流入,一方面需要支付一定的股权激励对价,另一方面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往往会面临较大的现金流压力。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2016年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根据该通知,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特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股权激励方案符合递延纳税政策,激励对象在取得股权权益时暂不缴纳所得税,只需在转让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所得税即可。但,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具体为采矿业、烟草制品业、房地产业、餐饮和住宿业等。综上,在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中,如果激励方案符合101文递延纳税政策,则可以很好的降低激励对象的资金压力,起到良好的激励效果。
(二)非递延纳税
如果股权激励方案不符合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激励对象在获得和转让股权环节则应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环节,激励对象在获得股权、限制性股权解禁或股权期权行权时,应根据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开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中,如果激励对象为居民个人应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激励对象是非居民个人,应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转让环节,激励对象在转让上述股权时,应根据转让收入与取得股权时价格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转让环节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经过上文分析,激励方应该意识到在直接持股方式之股权激励模式下,如何让激励方案符合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是要着重考虑的重大问题,该问题直接影响股权激励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