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与税收监管问题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11-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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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我国金融业经营的现实约束,尤其是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在法律上仍有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或完善,这是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当前面临的难题。其一,我国的《信托法》和《保险法》的各自独立发展,人寿保险信托本身尚面临法律上的空白,并因此直接影响到受益人权益的保护,甚至实践中出现背离受益人保护的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其次,人寿保险信托的积极尝试,却因为我国银监会和保监会各自独立的运行而遭遇监管的困局。应该说,新一轮机构改革背景下银监会和保监会的合并,为人寿保险信托监管建立了良好的开端,但是,未来究竟如何运行,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保险以及信托在其产品性质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避税功能,然而,人寿保险信托的税收问题仍面临不确定性。纵观域外,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人寿保险信托的实践运行和法律制度的建构,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人寿保险信托经营模式及其法律体系,也不断的完善对人寿保险信托的监管。域外的实践与立法,也给我国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积极经验。

 

一、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但以《信托法》作为相关信托的主要法律制度核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辅助法律规范的“一法三规”(后面都称为“一法三规”)信托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一法三规”的出现无疑填补了长期实践中信托法律制度的空白,对指导、规范信托行业的发展方向和业务产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人寿保险信托在发展过程中由于无法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人寿保险信托的破空而出,导致了保险业或没相关的法律出台,所以在人寿保险信托的实际运作中发生的问题,面临保险法上的空白。

1.人寿保险信托中受益人权利保护问题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但在法条只考虑到了受益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的情形,却忽略了受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时,受托人或信托代理人侵其财产。若出现受益人挥霍人寿保险信托财产导致无法保障正常的生活,或因自己的习惯、心智不全或行为能力欠缺导致财产收益遭受欺诈的情况,现行的法律尚难以充分有效保护受益人。因受益人是人寿保险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人”,且受益人在人寿保险信托结构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牵扯着整个信托的本身,该如何合理的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以防其权利受到侵害是现今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信托法》虽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但当受托人擅自处分人寿保险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向法院追及的仅为信托财产,并不能对受托人因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所造成的盈利进行惩处。故受托人可能面对丰厚利益选择冒险擅自支配信托财产,造成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信托法》还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撤销其处分行为。虽表面看来《信托法》给予受益人与委托人一般的权利,但当受益人为未成年时其撤销权该何如行使并未提及,直接造成了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相违背。

2.人寿保险信托税收困境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人寿保险信托设计税收政策,对于其税收问题一直深受投保人关心。人寿保险信托的收益源于受益人在保险理赔后、由受托人受领保险金并经营管理后的交付,这也就意味着没有保险金就没有受益人收益,这一点和银行储蓄不同,所以并不适用征收20%的利息税。其收益也并不符合控股投资,自然也就不适用红利税,致使财产收益的纳税问题至今还不明确。以平安、太平洋、泰康等保险公司来看,也只是提示委托人应将资金收益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纳税,让受益人自行申报。而关于制定专门的人寿保险信托税收政策,一直都渺无音讯。但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下,受益人收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要将人寿保险信托的财产收益算在个人所得税中,却是众说纷纭。如若其财产收益算入个人所得税中,其税率与其他信托产品并无区别,直接导致违背了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使得其产品失去了先天的优势。

现今众专家都在呼吁人寿保险信托所得税的立法。而人寿保险信托信托所得税法在我国迟迟得不到立法和完善,其根本性问题在于人寿保险信托刚刚起步,国家对其所持有的态度很是模糊。其态度都无法明确,那么立法也就遥遥无期。因其法律框架并不完善,导致委托人在考虑选择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时多会小额数试探,恐须支付高额税收,不敢将大量财产交付于人寿保险信托,使其发展停滞不前,无更进一步的发展。

 

二、借鉴域外完善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但上述法条只考虑到了受益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的情形,却忽略了受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时,受托人或信托代理人侵其财产。若出现受益人挥霍其寿险信托财产导致无法保障正常的生活,或因自己的习惯、行为能力欠缺而遭受欺诈的情况,则无法用现行的法律规定解释。如若在人寿保险信托中,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或是年老、残疾、心智不全者,他人利用其缺陷对受益人财产进行欺诈、霸凌,就违背了委托人初始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在美国亦有类似情况发生,故美国政府对于其情形设立了浪费者信托。

浪费者信托制定的初衷为防止受益人挥金如土、坐吃山空。后来,浪费者信托的能力不止于此,浪费者信托已经着力于保障受益人的权利或为其创造利益保证生活,同时也防止受益人由于自身缺陷或大意导致利益遭受到损害。故,不允许受益人擅自处分其收益权,从实际上保护了受益人,也从根源上解决了受益人因诈骗等原因而遭受损失。

如果我国要适当借鉴美国的浪费者信托对受益人保护及对受托人或信托代理人的限制,势必要规定受益人范围及权利。在受益人范围方面,委托人的配偶、子女、孙子女或者委托人应承担道德上抚养义务的亲戚等皆可成为受益人。对于其受益人的选择方面,在行为能力上,受益人应当为年老、残疾或遭受损害、不能被信任可以处理好自己生活的、容易上当受骗等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若受益人为有能力且足以谨慎处理自身事务者,则不能成为浪费者信托中的受益人。

在受益人权利方面,若委托人设立浪费者信托,其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受益人财产支配,而是让受益人享受奢侈的生活,其会引发多数人反对,且不符合浪费者信托的本意。所以,受益人能获得固定收益的财产数量,对于我国开展浪费者信托来说格外重要。美国纽约州、华盛顿州都有规定:“受益人通过浪费者信托获得的收益足以支付人的教育与基本生活即可。”维吉尼亚州规定受益人通过浪费者信托中涉及的信托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美元。我国亦应效仿美国州法,对浪费者信托的财产数量设定限制,受益人仅能将其收益用于教育与生活,并设定其财产上限,既能限制受益人对其财产的挥霍,亦能保护受益人免受其他利益者的觊觎。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受益人在债务期限届满之时仍不能偿还,那么可以使用信托财产来清偿。这就与美国的相关规定不同,《统一信托法典》规定了受益人不得违反有效的浪费者条款而转让其受益权,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益权的受让人在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之前不得要求委托人向其分配利益。对其法律条款与我国《信托法》中对受益权处分不同,个人认为,应当分情形考虑之,亦就是对受益人是否具有浪费者信托受益人的资格认定,如若受益人因自身问题导致管理不当,则运用我国《信托法》。但如若受益人为其他受益者蛊惑或欺诈,则用于美国《统一信托法》条款,其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但如若是政府债务,浪费者信托亦须清偿。

故我国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推行时可将美国的浪费者信托加入其内,能对受益人财产保护,亦满足委托人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

 

三、完善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税收与监管

1.完善人寿保险信托税收政策

由于人寿保险信托的立法空白,对其税收方面无相关对应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税收主体与额度。在实践运营过程中,导致人寿保险信托税收制度的欠缺,随着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所面临的税收问题多样,急需确定其税收主体,完善税收政策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台湾地区对于遗产税和赠与税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公民出于避税考虑主要采用传统自益型信托。而大陆地区并未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可以选用更加灵活的进阶他益型信托。人寿保险信托与人寿保险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且一旦信托合同生效将涉及大量财产,如果这时免于征收赠与税,那么则不排除非法转移资产的现象发生,此时赠与税就难以发挥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对我国的税收体系以及国民收入分配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应当区别设置该税收的税率,与其它资产的税率区别,以较低的税率鼓励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这样的举措不仅使得赠与税仍然可以发挥其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还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保有其保障受益人财产权利的最初目的。

虽说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尚未对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收益进行表态,对于其收益应缴纳的所得税款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在税务方面的制度会愈加完善,人寿保险信托产生的收益相较于个人所得税无论是在税率上还是在缴纳的相关规定上一定会有所不同而且有大幅优惠的取向。在这样的优惠政策之下,人寿保险信托面对其他金融产品也有其独特的竞争优势。

2.完善对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监管

    因银监会与保监会已合并为中国银保监,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从宏观角度上看,已然解决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监管问题,但其实质上的归属问题却依旧没有解决。在合并前银监会作为信托监管机构,依法享有对其监管的权利,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机构,对人寿保险信托享有执法。但由于银监会与保监会针对多重监管问题并无实质性进展,导致人寿保险信托在监管问题上得不到妥善的解决方式。现两个监管部门已合并为中国银保监,但核心解决的却不是人寿保险信托的监管问题,故是否能彻底对其问题进行重视与监管,还需后续法律的出台。但现在面临具体的监管依旧混乱,在部门之间沟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不明。导致我国人寿保险信托无法扩展壮大的根本原因,亦是因为监管不明确,使得人寿保险信托的风险防控能力较弱,不利于人寿保险信托的平稳发展。

故可设立专为信托产品的监管部门,听从银保监统一调度,但可以独立运行。这样就可以使得人寿保险信托拥有独立、专属的监管部门,其专业性无疑会提升信托的工作效率、降低其失误率从而使得信托机构得到更加良好的发展。其实也可在人寿保险信托的运作过程中,在各个环节都设有相应监管人员。在发生纠纷时,如若问题发生在保险环节中,与其对应的即由保险部门监管处理,相同,纠纷于信托环节时,可由银行部门处理。此方法利弊相衡,好处即是能在纠纷产生第一时间分配管理,较为了然。但若其纠纷中既包含信托,亦有保险参与,其问题还与之前监管不明确相似。故如若发生纠纷时,在能确定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即向其监管部门进行申诉。但若无法确定监管主体,亦可向银保监的专业监管机构进行申诉。此中既可效率地、妥善地解决纠纷,更是让监管部门分权明确。

除此之外,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也格外重要。2005年成立的信托业协会亦能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持信托业的公平竞争并弥补自行管理的不足,来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平、有序和有效的信托市场。

不仅依靠政府部门和相关组织团体的监督制约,我国还可以针对我国国情效仿台湾地区制定与信托监察人制度相类似的监督制度来监督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以及预防发生不法现象。《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其由信托文件规定,若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我国立法机关在设立信托监察人时,认为与私益信托从成立时就具有明确的受益人不同,公益信托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益人范围比较广泛,由广大的受益人直接对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难以操作,所以在公益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我国当前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仅对公益信托作了安排,私益信托则没有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信托是父母为了保障子女在自己去世后的生活才订立的,为了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须借鉴公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来确定人寿保险信托的监察人,不仅能够协助受益人行使权利,还能在受托人与信托代理人行使其权利期间进行监督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我国当前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对于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尚且不足,为了确保信托监察人制度借鉴至人寿保险信托后能有效发挥作用,应当完善对信托监察人的知情权、撤销请求权、异议权与报酬请求权等具体权利规定,且对信托监察人设定任职标准。信托监察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尤佳,这样的设定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信托的产生。但需注意受托机构的利害关系人、职员等不能担任信托监察人,应在选择信托监管人时回避。

结语:  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在保护受益人权利方面,应参照美国的浪费者信托,但与美国为防止受益人随意挥霍受益财产的设立初衷不同的是,我国更是应当以保护弱势受益人的权利为本。另外,我国现急需制定《信托业法》并在其中加入保护受益人权利条文,或与美国一致,推出浪费者信托来彻底杜绝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人寿保险信托在实务中会出现税收体系不明与监管不明确的问题。在税收方面,不管以后是否会推出遗产税这一说,即是有遗产税,人寿保险信托依旧能借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规避其税收。而是否要缴纳赠与税与个人所得税方面,认为还需重整税收体系,可规定上限限额,如若在限额内,则上缴少许税收或不缴纳,但若超过限额,其税率应提高。至此即能保证人寿保险信托的优势,又不会对我国的税收体系会造成损害。总结地说,应当趁早归整关于人寿保险信托的税收体系。

而对于监管不明的情况,应当在监管合并的前提下设立专门信托监管部门,急需制定关于人寿保险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来确定监管主体,并协同信托协会一同进行监管。同样也需借鉴公益信托设定人寿保险信托的信托监察人来彻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唯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受益人充分的权利保护,税收与监管的明确,才能让人寿保险信托在中国这片肥沃的土地上更快速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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