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浅析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8-2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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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是社会的巨大财富,他们年轻时为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子女成长做出过不少的贡献。所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了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为了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老有所依”,出台了不少权益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继承法》等,这些都为老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如今我国《老年法》尽管经过全面修订,进一步增强了充实完善了相关规定,但相对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而言,依旧比较抽象,可操作性较弱。实际生活中,当老年人面临财产权、人身权等被侵害时,《老年法》却无法找寻可供维权和救济的具体方式,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也必会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法等相关规定来处理。这主要因为《老年法》match本身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较多,缺乏可供执行的操作性,且没有及时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使得执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有效落实法律规定,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法律规定中存在许多空泛性词语,如“鼓励”、“支持”、“应当重视”、“倡导”等用词。这些措词并不具有强制性与约束力,较难使法律调整政府、社会与老年人的各种社会关系,他们可以用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上。然而,《老年法》本身是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和规则具体化的法律,自然不能抽象化,应以清晰明了的语言来规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具体行为规范,使得各行为主体能够一目了然地知晓自己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次是法律用语模棱两可,如法律出现“有条件”、“逐步”之类的词语。这样的词语任意性较大且难以把握,具体到底是什么含义,在何种情况下算是违法,亦只能依靠执行者的良知来解释。再是缺乏针对性的法律责任。虽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若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新法完善了精神赡养内容,增设了赡养人“常回家看看”义务,然而却忽略了赡养人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责任条款。

对于上述这些道德法律化条款,如果仅作出一般规定,仍旧无法在实际中发挥其作用。在社会保障部分,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具体义务,因而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老年法》第34条规定,“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尽管该法第73条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但现实中,拖延、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医疗补贴等其他待遇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主要还是因为法律对其惩罚性力度不够,且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管力度不够,必须加大类似条款的法律责任力度,督促相关部门加强《老年法》的具体实施。

还需要提及的是,我国在对老年人保障问题上,目前尚未成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主管机关,而1982年设立的全国老龄办如今定位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无法充分发挥政府在老年保障上的主导作用。同样,在社会参与的问题上,尽管新法进一步强化了社会责任,如法律要求政府通过加强制度设计、规划、资金扶持、监管等多种方式,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慈善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到养老服务中来,大力兴办各种养老服务设施,发展各种专业性的养老服务组织,从而为老年人衣食住行提供各种便利服务。但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老年法》对社会责任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具体,现实中社会参与也十分有限。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发生了一定偏差,导致《老年法》的相关规定逐渐不能适应现实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也就不能真正体现对老年人权益的全面维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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