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8-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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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分类】: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刘沛律师

【委托时间】:2017年6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石材,材料品种及单价以材料报价单为准,被告下单时支付定金,石材送至被告工程现场后支付75%货款,剩余部分到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同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了石材品种和单价。2016年5月1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石材单价进行调整。2016年6月1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石材,截止2016年7月6日共计供货1,126,398元,且供货期间被告就石材雕刻板、中花白及大花白石材增加需求。2016年9月份,结算时被告拒绝按照双方重新协定的价格结算货款,要求按照原价格结算,且不认可增加的石材货款,且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律师分析】

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石材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对于原告是否按照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合同未约定部分的货物单价的问题。首先,送货单系原告方送货的凭证,被告人员签字即表明认可并签收。其次,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只约定了部分货物单价,对于未约定部分被告认为送货单只是送货的证明,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对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予以认可,另外,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也不认可,认为均应以市场价格为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被告项目负责人金国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对部分货物单价作了调整,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所有货物的单价,但送货单均载明货物单价并由被告人员签收,若被告认为单价虚高,理应及时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扣除送货单中计算错误部分的货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经过刘沛律师代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61,966.4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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