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9-21 00:00
阅读: 84

某某与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分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7年4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180,000元,待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660,000元后,于2016年9月30日前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其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但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百般推诿和拒绝,导致过户手续迟迟无法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660,000元,已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000元。根据补充条款(一)第6条b“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0日内备齐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补充条款(一)第15条“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除补充条款3、4条外)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支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并不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申请的贷款已于2016年9月1日审批通过,合同具备了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判决结果】

经过郭露丝律师代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位于上海市某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被告于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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