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普悠玛列车事件遇害儿童无法得到保险补偿金对大陆《保险法》的警示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12-14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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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台湾普悠玛列车脱轨翻车事故在网上疯传,而更令人咋舌的是不幸遇难的5名儿童却因台湾地区“保险法”在2010年修订后无法得到应有的理赔,仅仅加计利息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每名孩童获得的赔偿金仅仅为170元台币(约37.8元人民币)。笔者以两岸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作为对比,并给出一二点建议,使我国大陆《保险法》能更切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台湾地区修正“保险107条始末
台湾“保险法”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规定体法”现于第107条。2001年,台湾“保险法”增订第107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增订通过后,台湾地区财政部依照同条第二项的授权将丧葬费用金额提高为200万元新台币。然而在实务运作中保险公司均将死亡保险支付的丧葬费用按照定额给付操作,而非损失补偿,即不论实际支出为何,只要在200万元新台币以内,保险公司均依照合同订立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但当时调查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过20万元新台币。在高昂的丧葬费下,不少父母不惜杀害自己孩子骗取高昂保费。本旨增订107条规定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却严重威胁到未成年人的生命保障。

故在2010年2月1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不得不于对台湾“保险法”第107条再次进行了修订:“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两岸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比较

大陆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限制规定体现于《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与台湾“保险法”相比,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大陆《保险法》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台湾“保险法”并未对未满十五岁的死亡保险投保人做具体规定。因此,按照台湾“保险法”规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均可以为其投保。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与普通人身保险有一定差别,应该在考虑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础上对其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做出限制规定,防范道德风险。相较于台湾地区,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保护更为周全。

对我国《保险法》建议一二

其一,保险利益范围过于狭窄。《保险法》第33条强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父母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而在我国,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如若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不愿为其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投保,则其他人不得为此未成年人投保,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如此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我国自从实施计划生育以来,父母面对独生子女丧生的几率会随之增加,必须保留10周岁以下孩童的死亡保险制度,以增强父母应对风险的能力。

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3条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该保险契约和保险金额不需经过未成年人之同意。如此立法应该是考虑未成年人对于以自己生命保险一事未有完善的认知,如仍给予他同意权,可能会发生非父母之他人利用未成年人思虑未周之认识能力,略施小惠而使其同意死亡保险契约之订立,反而不利未成年人生命之保障。而将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契约订立权利交给父母。透过中国传统观念对于子女养育栽培的着重,父母大多疼爱小孩、关护小孩,从而如系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免除第1项同意权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存在固有的缺陷,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来必须要求父母双方同时书面同意,才能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假若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保险持反对意见的,不能订立该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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