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反洗钱法》建议一二
引言:反洗钱立法是最近20年来国际法发展最为迅速的领域。正是由于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大力促进,反洗钱立法成为很多国家国内法比较活跃的领域之一。一般认为,我国反洗钱立法肇始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在随后的十余年之中,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工作进展很快,反洗钱法律体系初现轮廓。我国反洗钱工作也取得了长足发展,反洗钱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可是,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关于反洗钱的基本法律。顺应我国反洗钱工作开展的需要,2006 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
《反洗钱法》的通过及颁布实施,有重大意义。首先,它使我国的反洗钱工作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从而使我国的反洗钱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其次,由于有了反洗钱基本法律的保障,我国积极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工作;再次,我国积极完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了反洗钱本外币统一管理;最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明显加强,有效地提高了合规经营和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
随着国际社会反洗钱斗争的日渐深入,中国近年来在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洗钱犯罪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一个新型犯罪,在制度设计方面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经济法、行政防范措施,中国与国际反洗钱尤其是欧盟反洗钱立法,还存在一些差距。
一、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具体规定
《反洗钱法》总则中规定,反洗钱的义务主体是在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这是对关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这些规定本来无可厚非,是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具体情况的产物。但是,国际反洗钱立法越来越趋向于将反洗钱法的义务主体扩大为金融机构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非金融机构。
因此,小瓴认为,随着我国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如何预防、监控洗钱活动实践经验的增加和国际加强反洗钱合作的需要,应当以反洗钱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具体规定。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的一个部门,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只能是部门规章,不能满足我国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的要求。
二、删除对公职人员经济来往的检测
《反洗钱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中特别规定,应当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职人员重点进行身份识别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监测。这样规定,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主任俞光远所说的那样,“这无疑将有利于加强反腐倡廉工作。”
但是,小瓴认为,行政监察法已经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在调查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依法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刑事诉讼法也已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因此,没有必要在《反洗钱法》中规定这一条。同时,在《反洗钱法》中增加规定对被调查人员的资金往来进行监测,涉及被调查者本人和与其有资金往来的所有单位和人员,范围相当广泛,这样规定不是很恰当。故应该删除这个规定,当然在反洗钱的实践中,根据我国反洗钱存在的问题予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国际反洗钱发展的要求。
三、需分别规定对境内和境外非法资金的冻结时间
《反洗钱法》中明确规定:“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的确,冻结资金对客户影响很大。对确有必要立即采取冻结措施,以防止将非法资金转移至境外的,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临时冻结决定是可以的,但对冻结时间应严格限制。
小瓴认为,对国内非法资金的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是行得通的,但是对于境外的非法资金,临时冻结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时间却有点短,不利于保护客户的利益。因此,小瓴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四、需规定过失的洗钱犯罪
《反洗钱法》第二条中对于反洗钱罪的规定,其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只能是故意的,但是过失的洗钱行为也是存在的,为了涵盖尽可能宽泛的洗钱活动,也为了降低司法机关举证的难度,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反洗钱立法的做法,规定过失的洗钱犯罪,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现象。
综上所述,《反洗钱法》的颁布实施具有很大的创新性;但是,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相比,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当然,还有诸多的问题,例如在遏制我国日益猖獗的反洗钱现象的同时,如何保护客户的隐私权及客户的金融秘密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打击反洗钱斗争中加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