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潜在诉讼风险——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为视角
破产制度能为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提供司法保护,但同时,企业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会因破产程序衍生出潜在的诉讼纠纷。本文以企业内部人员即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为视角简要分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企业内部人员常见的潜在衍生诉讼。企业如考虑通过破产程序获取司法保护,可以提前规划,避免此类诉讼风险。
针对企业内部人员的破产衍生诉讼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围绕出资义务,如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如进一步展开,会涉及董事、高管、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前述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纠纷;另外一类,围绕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如股东或董监高等未能及时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或是前述人员侵占公司资产、获取非正常收入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纠纷。
一、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即可,不必在公司设立之时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然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之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注册资本认缴的期限会加速到期,即无论认缴期限如何约定,股东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0年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乙各占50%,认缴期限为20年。甲乙各认缴的50万元在2040年之前向A公司缴纳即可。但如A公司在2022年被裁定受理破产,则甲乙应当在被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即向A公司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破产管理人如发现企业的注册资本未全部缴纳,则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股东发函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收。
常见实务问题:股东是否可以其对企业的债权主张抵消欠缴出资款?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2]规定,股东在破产受理之前对公司存在债权的,无法与该股东应缴纳的出资款相互抵消。举例而言,股东甲为A公司提供了50万的借款用于A公司经营,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向A公司认缴出资款50万,且股东甲无法主张对A公司的50万债权与50万元出资款相互抵消。
具体原因,可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第三章第3条的说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根据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允许股东将其本应按比例清偿的破产债权与欠缴的出资抵销,实际上是允许股东不足额出资,不仅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也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3]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4]的规定,如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则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的本息。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5]之规定,相关的诉讼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收。
司法实践,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主要是股东的出资款在验资当日即由公司汇款给股东或者无任何理由的汇款至第三方,该类证据通过调取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可获取,而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有权限调取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流水。
三、追收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中,
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及高管的潜在风险
(一)追收未缴出资中,发起人股东及原股东的潜在风险
关于发起人股东的潜在风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6],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股东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举例说明:A公司的发起人分别为甲、乙,各认缴出资50%,其中甲已实缴出资,乙一直未出资。后A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则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乙实缴出资的同时,主张甲对乙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原股东潜在风险: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分为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和认缴期限届满未实际出资转让股权两种情形。后者系瑕疵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7],对于出资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受让人和原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8]而前者出资责任如何承担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如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符合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原股东仍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与现股东共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详见(2019)新0203执961号判决文书;如股权转让时,公司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或原股东不存在以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当对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判决文书。
(二)追收未缴出资中,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潜在纠纷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如董事、高管其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必然要考虑到因果关系,即董事、高管的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然而,从案件《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法院对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
在该案件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董事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但案涉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
此外,一审及二审法院还认为只有董事、高管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并导致公司损失,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类推对比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即“公司请求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
然而,与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不同,再审法院认为董事持续的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股东未缴纳出资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认为:案涉公司股东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但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2年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间,案涉董事从未向股东要求缴纳出资款,董事以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因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追收抽逃出资中,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潜在纠纷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9],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规则并不统一。多数法院认为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协助抽逃的积极行为,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然而少数法院从推定的角度来论证被告方存在协助抽逃的行为,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平号、杨平跑与刘蓉、余海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1 ) 川 01 民终15564号】中认为:“杨平跑、杨平号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起算期限自抽逃之日起至补足出资之日止。杨平跑、杨平号出资款的来源和流向具有同一性,且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同时在担任公司高管,长时间未对公司注册资本流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能够印证二人对共同抽逃出资达成合意,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
(怠于履行清算申请和配合义务)
本文所述的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特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董事、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方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纠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10](下称《批复》)及《九民纪要》第118条[11]之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可以简单的划分为相关责任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和配合义务,导致债务人损失,进而被破产管理人追究责任。
(一)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
根据《批复》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当企业出现《破产法》第七条第2款[12]的情形时,即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能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责任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负有清算申请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所区分:《民法典》第70条第3款[13]规定:企业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14]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更多的是针对相关责任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特殊情形。因此,我们倾向于认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责任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之规定,该类纠纷的因果关系构成包括: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且主观存在过错;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管理人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清算职务致使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相关的责任人及因果关系构成的示意图如下:
(二)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
根据《批复》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如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15]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包括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回答法院及管理人的询问),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则破产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同样的,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所区分:《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包括两类,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九民纪要》中直接规定责任主体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之规定,该类纠纷的因果关系构成包括: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员不配合清算,且主观存在过错;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相关的责任人及因果关系构成示意图如下:
实务中,不同法院对前述因果关系的论证的要求是不同的,如浙江地区特别是台州、温州地区的法院对前述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较低,而上海地区的法院对前述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较高。然而不管如何,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决策机构的成员应当妥善保管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工作,避免此类诉讼纠纷。
五、追收非正常收入及侵占企业财产纠纷
追收非正常收入及侵占企业财产纠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破产法》第三十六条[16],针对的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的收入或者侵占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依法向前述人员通过诉讼追回。简单的分为两类:一是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等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如代收企业的应收款却拒不返还;二是企业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获取绩效奖金及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一)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
中小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财务制度并不规范,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存在代企业收取应收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代收的应收款用于企业运营的情况或者是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直接侵占公司的资产。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会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进行追收。
实务案例:《刘加兴、佛山市泰屹模具有限公司等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9698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刘加兴存入泰屹公司账户的款项,刘加兴已收到泰屹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入的款项合计387832.84元(416332.84元-28500元),在泰屹公司要求刘加兴将上述款项返还予公司的情况下,刘加兴应就其提取及持有上述款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刘加兴提交……证据材料,仅凭转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系代泰屹公司支付,即便刘加兴举证证明泰屹公司曾与前述部分主体存在业务往来,也不代表刘加兴与该部分主体的款项往来必然与泰屹公司相关。……综上,刘加兴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该院认定刘加兴的行为属侵占泰屹公司财产,对泰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刘加兴应向泰屹公司返还387832.84元。”前述案件中,法院认为企业的经营人员为企业垫付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相应的合同,发票等,如举证不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在企业具备破产的情形下,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获取工资收入或者获取超额收入的情形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7],在企业具备破产的情形下,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获取绩效奖金、非正常收入的,管理人有权向上述人员进行追收,如上述人员返还的,则返还金额参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在企业具备破产且普遍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如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工资的,管理人有权向上述人员进行追收,如上述人员返还的,则返还的金额可作为债权进行清偿,清偿分为两类: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返还金额,按照拖欠职工工资清偿;超过平均工资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实务案例:《张弛、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5612号】中,法院认为:“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中,首先,根据……出具《审计报告》,南方搏云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即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虽当时该公司未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其次,经查,南方搏云公司领导人员的薪酬标准系其控股股东南资公司统筹确定,张弛的薪酬亦基于其系南方搏云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而被纳入该标准范围内,故张弛依据该标准获得的绩效奖金系基于其特殊身份所获得。据此,张弛所获得的绩效奖金应属于非正常收入”。
总结:综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监高会面临潜在的诉讼风险,一类是围绕出资义务而展开,另一类围绕损害企业或者债权人利益而展开。因此,在企业在申请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时,需通盘梳理企业是否存在上述的问题,排查相关的风险点,避免被破产管理人进行追索。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3]《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公司法修订草案视角下能否追加原股东及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公众号:执行国语。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1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20]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12]《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3]《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16]《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