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始人必读系列:业绩补偿等对赌条款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也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3-10-09 00:00
阅读: 43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股权融资是现阶段企业非常重要的一种融资途径,特别是初创期企业。企业股权融资中,对赌系常见的制度设计。但,对赌为商业术语,并非法律概念,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定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企业股权融资实践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有业绩补偿、股权回购、投资估值调整等。司法实践中,对赌条款相关争议是投资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之一。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民法一项基本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是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意义重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中,标的企业或创始人能否基于公平原则主张撤销对赌条款?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翟红伟与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系各方自行协商确定内容,业绩补偿等对赌内容符合资本市场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显失公平”或“明股实债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中,标的企业或创始人能否基于上述违约金调整规定请求调整投资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金标准?司法实践,也有争议。翟红伟与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业绩补偿等对赌条款属于估值调整制度范畴,系各方协商确定的“附条件合同义务”,而不是违约责任条款,故不适用上述违约金调整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翟红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红伟,详细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详细信息略。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海汇富昆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详细信息略。
法定代表人:田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翟红伟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科基金)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红伟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调整原则对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一)作为提炼有色金属的环保企业,青海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创造的利润值与有色金属价格密切相关,案涉合同对合同签订后的后续三年利润值约定数额逐年大幅上涨,但有色金属市场整体逐年下挫。华信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利润值系市场行情影响,非因自身原因造成。(二)翟红伟作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为全体股东背负亏损同时向国科基金承担巨额补偿责任。(三)投资是对未来收益的投资,具有不确定性,依照2016年9月30日国科基金(甲方)与翟红伟(乙方)签订的《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关于青海华信锑锰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补偿公式计算,将导致国科基金投资风险为零,华信公司与申请人翟红伟的关系则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股权俨然成为质押物。(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依据上述内容可知,业绩补偿本质为估值调整机制,若投资人利用该机制获得远超估值的收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以实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实现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翟红伟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国科基金系华信公司引入的投资人,翟红伟系华信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在国科基金完成向华信公司投资1600万元后,2016年9月30日,国科基金、周时民、翟作栋(甲方)与翟红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约定:“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第6.1.1条2016年度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若公司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最低承诺业绩20000000元的9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以其自有资金、现金分红或自筹资金进行补偿现金或股权方式补偿(择其一)。现金补偿公式为现金补偿金额=甲方各自的投资额x[1-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20000000];”与上述内容同理,第6.1.2条、第6.1.3条分别约定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第6.1.4条还约定,乙方应在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且甲方向乙方发出要求支付现金补偿款的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该年度补偿金额等。从上述约定可知,《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国科基金在业绩补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翟红伟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翟红伟应承担该商业风险,且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红伟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翟红伟以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汇富基金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即公平原则调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的问题
如前所述,国科基金与翟红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华信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华信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翟红伟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红伟对国科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翟红伟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翟红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红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延忱
审 判 员:董俊武
审 判 员:赵敏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伊
书 记 员:雷婷玉
分享
  • 021-33883626
  • gl@guolinglaw.com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