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披露风险管控 | 企业风控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1-06-29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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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落地,上市公司迎来了证券市场“严管”的新要求,其中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新证券法回避了旧证券法偏重公法更多、强调保护国家利益、规定了较多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对投资者保护等私法救济领域的强化远远不够的缺陷,在私法领域规制方面往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其中较为典型的即是单列了企业信息披露专章规定。该专章的设置,使得资本市场对企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更为严格,处罚力度也更为猛烈,同时,在原本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大力施加了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使得上市公司一旦存在信息披露违规,将处于“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状态。

 

一、企业信息披露要求

1. 信息披露义务人

       根据新《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企业披露义务人主要包含如下主体:上市公司;发行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监高。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监、高需要保证其余信息披露义务人能够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2. 信息披露义务内容

       根据新《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该三份说明书系企业发行证券信息公开所必备材料。由于招股说明书的重要性和公开流程之复杂性,在这里我们需要对招股说明书的信息披露做一个简要的阐释: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企业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正式招股说明书。其中对投资决策作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出现在招股说明书中,诸如企业的营业范围、企业的经营情况等。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同时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若企业发布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信息披露方式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2)定期报告

       企业上市后,用于披露信息的载体为其定期报告。企业定期报告常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年度报告需要披露的常规内容包含: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董事会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中期报告需要披露的常规内容包含: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报告需要披露的常规内容包含: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临时报告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后,除了需制作定期报告外,针对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也应当通过制作临时报告来进行披露。一般临时报告需要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述之重大事件主要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对外提供重大担保;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情况。

       以上所需披露内容应当严格、及时予以披露,任何隐瞒行为,或迟延披露行为均会招致行政机关的严厉处罚。

3. 信息披露标准

       信息披露既要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也要保证内容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能够为投资者理解。就企业信息披露是否合规而言,我们通常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

(1)充分性

       即企业披露的内容是否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全部信息,披露程度是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此处的充分是针对投资者而言的,即只要是对投资者投资产生影响的一切因素,都应当予以完整公示。

(2)一致性

       企业披露内容与实际状况应当保持一致,多个披露文件内容需保证相互之间具有内在逻辑性,可以予以印证。

(3)可理解性

       企业披露内容应保证简明易懂、重点突出、逻辑清晰,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并且应当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

 

二、企业信息披露违规的构成要件及后果

       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分析】

       2015年11月7日(周六),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陈国新首次于2015年4月2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108,300股,买入总额为1,464,777元,累计卖出102,400股,卖出总额为1,315,844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尚持有大智慧股票5,900股,据此计算其买入均价为25.24元/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5,900股,卖出总价为98,464元,据此计算其卖出均价为16.69元/股。原告证券账户中交易股票的佣金收取标准为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三。

       法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大智慧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大智慧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

       企业信息披露,一直是《证券法》所管控的重点。企业信息披露违规不仅意味着企业将面临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也意味着广大股民的索赔将接踵而至。在《九民纪要》出台前,上市公司尚可就其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影响股民证券交易作出有效抗辩,但在《九民纪要》之后,对于上市公司违规披露的惩治愈发严厉,同时减轻了股民方的举证义务。只要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作出处罚,上市公司承担股民的投资差额损失将是非常确定的结果。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类诉讼盛起的风向标,在本案中大智慧公司虚增营业收入,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对股民的投资差额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点在于:该赔偿责任的赔付比例是股民损失的百分百,即并未在损失计算过程中加入系统性风险以减轻上市公司的赔偿金额。可以说该案影响了2018年后股民维权诉讼的整体风向。现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将会面临愈来愈严厉的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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