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中的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 | 国瓴律师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截至2020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9.8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互联网提高了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和产业变革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向不断演进。在当前互联网迅速发展和泛媒体化的时代,人人是媒体,人人在发声。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具有竞争自由和言论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评论必须客观真实,不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现阶段,有的经营者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和转发功能进行市场推广和广告宣传,也有经营者以“虚构”、“谐音”、“自黑”、“侮辱”等方式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或者以此为手段获取合作机会,但新媒体并非法外之地。如果经营者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或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案例
根据【(2019)甘民终591号】判决书,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对九眼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依法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瀚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
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评价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禁止商业诋毁行为,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对经营者言论自由的必要限制。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进而沉淀下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经营者的无形资产,在商业竞争中意义重大。商业诋毁行为损害了竞争者的商誉,降低了竞争者的竞争力。一般认为,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行为人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事人为经营者,且具有竞争关系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条件。若当事人不是经营者,或虽为经营者但不存在竞争关系,则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商业诋毁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损,给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而言,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的或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的虚假信息,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误导性信息。(2017)粤民终517号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钟利民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指出:基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可分为真实、虚假和未定论三种状态,如果经营者对于未定论的事实,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而是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来进行宣传散布,误导公众产生误解,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这种情形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故,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经营者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重要边界。
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
《辞海》解释:”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谓令名曰名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此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民事主体名誉的行为是构成名誉权侵权之违法行为。具体而言,侵犯名誉行为的方式有侮辱、诽谤、新闻报道失实、作品素材不当等,其中最主要方式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文字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如采用谩骂、侮辱性词语贬低他人人格。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因侵犯名誉权行为与商业诋毁在客观上均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引起混淆。如何区分侵犯名誉权行为与商业诋毁呢?一般认为,二者区别之一就是行为人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若当事人为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则构成商业诋毁;若当事人不是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则为侵犯名誉权行为。如,一般消费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方式贬低经营者商品或服务,则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侵犯名誉权违法行为;若经营者采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方式贬低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违法行为。之所以区别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是因为二者适用法律、构成条件、法律后果等均不相同。
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均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二者客观方面均涉及捏造、散布虚伪信息的情形,导致实践中经常发生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相互混淆的情况。如何区别“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呢?一般认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自身经营活动、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以提高自己的名誉,抬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商业诋毁侧重于对于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降低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虽然均涉及虚假事实的宣传,但前者的虚假事实是关于自己的,目的是拔高自己,而商业诋毁的虚假事实是关于竞争对手的,目的是诋毁他人,二者指向对象和目的不同。比如,经营者将属于竞争对手的荣誉杜撰为自己的荣誉进行传播,则为虚假宣称,而不是商业诋毁。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之一。经营者为了追求和实现经营利益最大化而进行角逐,竞争的结果是实现优胜劣汰,社会进步。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可以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也可以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甚至批评,但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时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损害他人商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