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 | 企业风控

作者: 薛天鸿 徐光宇
发布于: 2021-06-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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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之前,由于最高院内部在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时并没有保持较为一致的口径,这使得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直到2019年7月3日,最高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判断等多个争议问题的裁判标准作出了明确指导。会后,最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按照上述纪要内容,最高院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观点。具体而言,相关内容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担保对象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合同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

       2. 担保对象为他人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以作为代表行为有效的依据;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3. 针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精神,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作出决议的机构作所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的规定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4. 关于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措施,当前司法实践中认为,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2014年6月10日、11日,李军分别给付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房地产公司)本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两张本票收款人均记载为经纬房地产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票当日向李军出具收据说明收到借款1000万元、600万元。2014年6月11日,经纬房地产公司向李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军人民币1600万元整,借款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5%计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纬房地产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经纬房地产公司又归还了450万元本金,余下1150万元及利息未能给付,李军遂将经纬房地产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古典园林公司向李军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经纬房地产公司向李军2014年6月10日借款1000万元整,2014年6月11日借款600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点五给李军,归还期为2014年9月10日1000万元整,2014年9月11日600万元整。承诺人自愿为上述债务向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人对此借款用途以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已知晓。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如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为债务到期起2年。该《担保承诺函》上同时加盖古典园林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赵继的个人印鉴。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担保承诺函》是否对古典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担保承诺函》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意志,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借款发生时,经纬建设集团是担保人古典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又是借款人经纬房地产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古典园林公司实际上是为其股东经纬建设集团控股的另一家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不损害古典园林公司以及其股东经纬建设集团的利益。经纬建设集团的股东是安江和其女儿安颖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安江,古典园林公司的董事长是安江,经纬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亦是安江,安江实际上是整个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由安江控制的包括经纬建设集团以及其他各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关联关系互相提供担保,符合各公司自身利益。法院认定案涉《担保承诺函》是古典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古典园林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以前有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承担担保的前提,需该担保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未经决议通过的担保协议应为无效。但本案中,法院认定未经过决议通过的担保协议有效。针对该认定,法院通过立法本意对相关法律条款作出解释:本案提供相互担保的两家公司的控股公司为同一家,且该控股公司对两家公司具备绝对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该两份担保协议并不会影响到控股公司的基本权益,故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通过该案,需要提示的一点在于:法律并不是死物,法官审理案件及判定是非也并不机械,社会生活也不能通过固定死板的规则一成不变地进行调整,每一法律条款的制定都有其初衷和本意,如若违反该初衷和立法本意,即当被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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