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并购后的跟踪管理 | 企业风控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投资人将资金投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投资权益人。企业在投资并购后应注意对目标主体进行跟踪监控与管理,以规避投资并购后的法律风险,实现投资价值最大化。
1.关注投资者权利的有效行使
投资企业在成为目标主体投资权益人后,应注意有效行使自己的投资者权利,以获得标的主体的合理分红,也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以投资对象是公司为例,投资者权利依据来源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另一类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投资人可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公司章程内容的程序,对约定权利进行了解;后加入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了解自己的权利。这里主要探讨投资人的法定权利:
一是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是股东全面了解公司情况的首选方法。股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拒绝查阅,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便利和协助。
二是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履行召集董事会的职责,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召集或主持股东会会议。
三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公司和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并分析公司资料后,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内容无效。
股东如果认为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四是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行使转让权是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如果股东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或不看好公司前景,可以通过转让所持股份结束与公司的关系,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权。
五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如果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权利有助于股东摆脱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以避免或降低投资损失。
2.关注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规避并购估价不准确、并购后业绩管理整合等方面的风险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投资并购完成后,企业在对目标主体进行跟踪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目标主体在业绩、上市等方面没有达到企业要求,应注意关注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是否包含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的对赌条款。如果投资协议中约定了相应对赌条款且约定事项已经出现,企业可选择依据该条款向目标主体主张权利。投资企业在约定对赌条款是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是对赌条款应保证有效且具有可履行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投资企业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对赌义务时,不仅需要对赌协议有效,还需要对赌协议约定条件触发时目标公司可以履行。
二是投资企业请求目标公司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时,投资企业应要求目标公司先完成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可以实施股份回购。如果目标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三是投资企业请求目标公司履行金钱补偿义务时,需要目标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江苏高院“扬锻案”再审判决((2019)苏民再62号)肯定了投资企业与目标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补偿条款使投资企业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投资企业应注意,对赌条款中约定的年回报率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不应过高,不应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
3.关注投资协议中的陈述保证条款
投资企业与目标公司在签署投资并购协议时,目标公司往往会对公司业绩、股权结构、资产状况、收支管理等事项作出陈述和保证。但投资并购完成后,投资企业可能会发现目标公司的公司业绩、经营利润等并没有达到陈述保证条款中约定的标准。此外,投资企业还可能于投资并购后发现目公司的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主张价值,或者目标公司存在着大量低效资产或者无效资产,甚至非法资产。目标公司还可能由于恶意隐瞒债务或财务制度不规范等原因,致使资产负债表并未反映或者无法反映已经发生的债务或者潜在的债务,如存在担保之债、票据责任之债、因产品侵权或者环保责任产生的赔偿之债、未决诉讼或者潜在的诉讼、行政罚款等情况。
上述风险都会给投资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作者建议投资企业在发现上述风险时,首先与目标公司进行协商,通过返还出资、转让股权等方式,降低投资企业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建议投资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主张目标公司构成违约或侵权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分析】
2011年4月16日,投资者王美金(甲方)(原告)与引资者陈晓龙(乙方)(被告)就第三人金刚石公司增资扩股准备改制上市事宜签订《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投资方出资375万元,认购第三人新增股份100万股;二、为确保投资方的利益,乙方同意,在满足下列任何一项条件时,投资方有权要求乙方购回投资方持有的上述股份,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投资方的回购申请:1.股份公司2010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900万元,或2011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100万元,或2012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4000万元;2.股份公司未能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3.股份公司符合上市条件,而拒绝上市等;三、如投资方在上述情况下提出股份回购申请,乙方以现金形式收购投资方股份。收购价格=投资方本次投资金额+(投资方本次投资金额×8%×成交日到收购日天数令365-收购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投资款,而第三人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将股权回购。
法院认为,王美金与陈晓龙签订的《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约定表明,虽然目标公司没有成立,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美金仍有权依据协议获得相应的补偿以保障其投资。按年利率8%标准计付的投资回报收益,亦在合理的范围内。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系王美金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恢复股权原有状态,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在该协议中双方已就在将来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合作后果作出了安排,系双方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法院应尊重双方的自治行为,尊重各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在未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契约或契约性安排都属于有效且应当予以尊重,双方也应予以遵守。由于第三人双阳金刚石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故原、被告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第三人双阳金刚石公司的股权。
对赌条款是企业资本运作过程中,特别是投资并购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条款,该条款的本质作用在于风险管控。投资方设置此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投资并购方因并购估价不准确而导致目标公司在被投资并购后无法满足投资方的要求,最后使投资并购的根本目的落空的情形出现。对赌条款得以被认可,本质上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这一现代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商业发展进程所演变的必然结果。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第三人金刚石公司增资扩股准备改制上市事宜签订《增资扩股附属协议》,该协议中的“股份回购”条款,即为对赌条款中的一种,属于当事人为其利益在某些条件下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的自我保护机制。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该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