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并购时的协议签署 | 企业风控

作者: 薛天鸿 徐光宇
发布于: 2021-04-20 00:00
阅读: 33

       尽职调查完成后,如果标的企业质量符合投资方的预期要求,此时投资方与相关主体一般会进入交易磋商阶段。通常来说,投资并购主要是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本文以公司股权转让为例,对于签署协议时需要注意的条款予以提示。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主体条款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外部投资方想要成为标的公司股东的话,必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需放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如果没有与其他股东沟通好,股权转让协议便难以实施。

 

 

2.标的条款

     标的条款一般是涉及被转让股权和股权交付的条款,该条款主要表述被转让股权的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的出资额、股东权益及股东责任等。此处需要提醒的是:关于拟转让股权数量的描述,如果仅表述为“转让方持有的X%股权”,将可能产生歧义和争议,该X%究竟是占转让方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数中的X%,还是占标的公司总股权数的X%?实践中曾发生过此方面争议。此处建议对此标的条款引起重视,精确描述

 

 

3.价格条款

     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与目标公司的估值、净资产以及转让方的出资额相关,股权转让款的价格会受每股净资产、企业经营利润情况、行业发展情况等多个方面影响。转让股权的购买价格通常不包含转让方隐瞒的公司债务,这一点有必要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至于是否包含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收(所得税等),由双方自行商定,但建议明确约定。另外,涉及到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包括每一期价款支付的日期、方式等。此处需要特别提醒的是:部分股权转让实务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为了达到“避(逃)税”的目的,将转让价款“做低”,运用阴阳合同来处理,但在现今,登记机关(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在审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往往对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亦进行审核,若认为转让价款过低(比如认为明显低于标的公司之前三个月税务申报中的利润对应之价值),可能会要求交易双方说明低价事由(常见的事由:亲属关系、债务抵消等),事由不合理的,可能拒绝登记,企业对此需要注意!

 

 

4.交割条款

       交割条款一般包括交割的先决条件与具体交割的内容。交割的先决条件是指转让方在交割前需要完成的相关工作,比如标的公司已通过了批准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行使对卖方拟转让之目标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再比如转让方已解除目标股权的质押及冻结事项,截至交割日,目标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任何第三方权利,转让方将目标股权过户至买方名下不存在任何障碍等。

       具体交割的内容包括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会为此向公司颁发的新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文书)、载明投资方为公司股东的公司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同时明确转让方逾期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违约责任。

       此处需要提醒的是: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勿忘配套办理在税务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实务中,交易双方一般都会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大多会遗漏税务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往往税务机关系统内存储的登记形态没有跟随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自动(同步)变更,这会给交易双方都带来隐患。

 

 

5.声明和保证条款

       该项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协议各方能够避免风险及相应法律责任。转让方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表述和保证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和完整、投资款是否实缴、其他股东对标的股权转让的意愿以及目标公司股东会有否做出同意转让的决定等。受让方的声明和保证条款主要表述和保证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愿、购买股权的资金来源合法可靠等内容。

       此处需要提醒的是:关于投资款是否实缴,仅仅在协议中简单声明和保证是不够的。股权转让双方应对投资款实缴事项做比较详尽的约定。实践中,若投资款实缴事宜不能妥善处理,在日后标的公司债务问题出现时,其股东(包括现有股东和前手股东)可能需为标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此,之前的股权转让所蕴含之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亦可能会被涉及。

 

 

6. 过渡期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到正式股权交割前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条款主要是保障投资方在过渡期间的利益,防止转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消极经营甚至损害标的公司资产,给投资方带来损失。因此,此类条款中都会对转让方以及标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的相关权利予以限制,如转让方及公司不得进行任何股权或重大资产的收购或出售行为或不得对其现有重大投资进行任何处置或变更等。

 

 

7. 后续事项

       该部分条款,主要是对股权交割后的一些事项进行约定,比如业绩承诺约定、上一年度未分配利润分配机制约定等,具体各方可以进一步约定“标的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届时的股东按其各自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共同享有”等详细内容。

 

 

【案例分析】

       2015年6月18日,黎曙晴(转让方,甲方)与查东奇(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持有的铜陵市金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后因查东奇迟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黎曙晴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查东奇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而查东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认为受让股权后,国家围绕对民间借贷案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国有银行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使得本身在民间借贷与国有信贷业务夹缝中生存的小贷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大批小贷公司被注销或名存实亡。这些情势的变化非不可抗力,但属于无法预见,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故请求依法解除查东奇与黎曙晴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查东奇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称事项的发生也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条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第二,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第三,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第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第五,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首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满足生效条件,对双方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在案证据也显示查东奇在铜陵市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是以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且查东奇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协议签订前已对铜陵市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状况有充分了解,协议生效后无权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变更或解除协议;其次,该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明确,且协议约定查东奇未付清200万元之前,其无权要求甲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再次,查东奇也未对公司经营状况出示有效证据,无法证明继续履行协议对查东奇显失公平,亦未证明与黎曙晴存在直接的关系;最后,即便目前企业债权无法收回,资产为负数无力经营,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理由。故查东奇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投资并购,是常见的资本运作模式之一。投资并购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最基本的法律保护,系双方所签署的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代表的商业合同。在签署商业合同过程中,需要明确双方主体条款、标的条款、价格条款、声明和保证条款、过渡期条款和后续条款。一个完备的投资并购合同对于交易双方明确权利义务、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性和合规性至关重要。本案便是投资并购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予以充分谨慎对待,最终导致撤销转让协议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黎曙晴在与查东奇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乙方承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对桐陵市金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状况有充分了解,故在本协议生效后无权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故而法院认为通过该详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签署,双方对协议情况已明确认知,查东奇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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