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管理的法律风险 | 企业风控

作者: 薛天鸿 徐光宇
发布于: 2021-04-0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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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物而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从法律性质来看,应收账款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涉及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1.应收账款账龄超出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若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会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实现可能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则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以此对抗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企业应建立和实施有效的法律防范机制,将应收账款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风险降至最低,如建立合理的应收应付账款管理体系及预警机制,防止应收账款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企业还应明确规定催讨应收账款的程序及方法,避免催款证据丢失和对抗时效抗辩的证据丢失。

 

2.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转让”对应的法律名词可为“债权让与”,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债权的对外转让又受到一定限制,不能对外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法律禁止对外转让的合同债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对外转让的合同债权、合同性质决定不得对外转让的合同债权等。债权转让是企业处置不良应收款的途径之一,通过债权对外转让实现回收资金是一种有效的应收账款回收方式。此处需要提醒的是:债权让与一定勿忘通知程序,即,若债权让与,需要及时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让与事实,否则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

 

3.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是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另一种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具体指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信贷限额条件下,采取随用随支的方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借款,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实现的方式。《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条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未于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未设立。质权人需确保应收账款的基础债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转让性,并注意质押的债权没有权利瑕疵,能够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要求,同时,要特别留意质押手续的办理和完善。

 

4.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的企业基于种种事由(很多时候是跟骗取保理融资有关),会出现一些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此种行为出现,严重的,即会被以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追索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从民事责任而言,如果企业是作为债务人配合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而帮债权人骗取保理融资的,如果保理人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保理人仍可主张保理合同有效,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将置债务人企业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5.应收账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债务人若拥有其自己的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制度,可以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目前的法律实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需主债权和次债权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在追讨应收账款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具有已到期但未清偿的应收款,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在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案例分析】

       2014年1月,创投公司通过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方圆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为保证上述贷款清偿,创投公司与方圆公司协商就对华莱坞公司的3838574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反担保。2014年2月28日,方圆公司分别向华莱坞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将其对华莱坞公司的3838574元应收账款为创投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和变更收款账户的事项通知了华莱坞公司,华莱坞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并放弃任何抗辩主张。2014年3月11日,方圆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将对华莱坞公司的应收账款3838574元出质给创投公司,且当月25日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2014年3月11日,方圆公司向华莱坞公司发送《请款函》,要求华莱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90094.6元。2014年4月16日,华莱坞公司根据上述请款向方圆公司支付了149万元。2014年8月12日,创投公司以借款纠纷将方圆公司起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方圆公司归还创投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创投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对方圆公司质押的对华莱坞公司的3838574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华莱坞公司在3838574元范围内向创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应收账款出质的实质要件是应存在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债权,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就该应收账款的出质达成合意,应收账款的出质通知自送达到次债务人之日起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方圆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华莱坞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回复中对上述应收账款予以确认,故方圆公司对该应收账款的出质合法有效,创投公司对于该应收账款的质权设立。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出质达成合意后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只要能够表明次债务人知晓出质的事实,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通知。华莱坞公司在该询征函的回复中确认已知悉方圆公司所告知的出质事宜,且不持任何异议,至于出质通知是否应在出质登记后再行通知,并无法律规定,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亦无必要。在应收账款作为权利出质的法律关系中,主合同债务人出质的财产实际就是其对次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付款请求权,出质通知的效果就是告知次债务人在此之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应受该质权的约束。故华莱坞公司收到案涉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后,华莱坞公司对该账款的处分应当按照创投公司的指示办理,而非方圆公司;并且华莱坞公司在《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单笔)》中对该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等还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华莱坞公司仅是在方圆公司于质权设立后单方向其公司请款时,不仅没有征得创投公司的同意,也没有按其公司的承诺将案涉149万元款项支付到指定的特定账户以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创投公司,因此华莱坞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149万元有违诚信,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创投公司的质权,华莱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方圆公司与创投公司的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方圆公司不能向创投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创投公司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处分权,且案涉应收账款作为已经确定金额的金钱债权可以直接支付,因此创投公司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3838574元应收账款有权向华莱坞公司提出付款主张,故华莱坞公司除对尚未支付给方圆公司的2348574元应向创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外,还应对已经支付的149万元向创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通过该案,需要明确的一点在于:当企业处于本案华莱坞公司的地位时,需要时刻警惕债权人的履约要求,在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已出质的通知送达次债务人之际,无论债权人如何要求次债务人对该应收账款的履约,在未与被出质方沟通明确前,均应当抱以警惕之心、行谨慎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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