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劳动用工模式的法律风险 | 企业风控

作者: 薛天鸿 徐光宇
发布于: 2020-11-18 00:00
阅读: 81

       近年来,企业劳动力成本上升问题成为社会和业界关注的焦点。关于劳动力成本的解决方案,企业可以尝试重新组织劳动用工模式,包括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劳务外包等。

 

 

一、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劳务外包的概念

 

1.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并在用工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补充用工形式。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劳务派遣用工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二,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总量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2. 劳务分包

       劳务分包是在建筑企业业务领域范围内适用的一种劳务作业方式,是由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具体如下: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分类别和等级,可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

3. 劳务外包

       劳务外包是一种生产或业务领域的劳务协作模式,实践中还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劳务外包一般认为是企业(发包方)将部分业务或辅助性工作委托给本企业以外的专业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方),由承包方自行安排劳动者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业务或工作的业务模式。

 

二、不同劳动用工模式的区分

 

       因劳务分包方式是适用于建筑领域的专项模式,其适用的规定属于法律特别规定,这里重点讨论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区分:

1.法律适用不同

      指企业授权其他主体以授权企业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后果由授权企业承担。被授权主体一般称为“代理商”,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主体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授权主体一般需向授权企业交付代理费。

2.合同性质不同

       劳务派遣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劳务外包合同属于民事承包合同的一种,主要形式为生产外包、业务外包、岗位外包、业务流程外包协议等。

3.管理权限不同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享有完整的指挥管理权,被派遣的劳动者要遵循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外包中,指挥管理权由承包单位行使,发包人不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发包人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从事外包劳务的劳动者,但发包单位基于安全、消防、质量等因素,可对承包单位行使一定的间接管理权。

4.劳动风险的承担不同

       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结果不负责任,劳动结果风险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外包中,发包人关注的是承包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承包人只有在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时才能获得相应的外包费用,从事外包业务的劳动者的劳动风险与发包人无关。

5.用工风险的承担不同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劳动用工方式,用工单位系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需承担一定的用工风险;劳务外包中,承包人招用劳动者的用工风险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承担各自的用工风险,各自的用工风险完全隔离。

6.经营资质的要求不同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设立的、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法人实体;劳务外包中的承包人一般没有特别的经营资质要求。

 

       劳务派遣作为常见的劳动用工模式之一,在劳动用工风险方面,劳动派遣机构及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本质上是绑定的。即一旦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需为劳动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存续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理应为劳动者的工伤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用工单位是实际享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一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注销所导致的索赔无门,用工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的工伤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是较为全面的,不仅在劳务派遣方面规定用工单位作为工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劳务分包方面,如果满足某些特定条件,还规定用工单位或承包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人。比如承包人将承包业务分包了给不具备资相应资质的分包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承包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享受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就可能被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承担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后果。

分享
  • 021-33883626
  • gl@guolinglaw.com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