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解读 | 国瓴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5日正式公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这对于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最新出台的《标准》共38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为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为市场主体营造透明度高、可预见性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一、关于商标的使用
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没有商标使用,商标将无以形成,商标显著性无从获得,侵犯商标权也无从谈起。根据《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一)新增服务场所及服务交易文书中的商标使用表现形式
相较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标准》第五条对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是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二)突出了互联网时代特色
针对互联网时代特色,《标准》第六条将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二维码等新型表现形式也作为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其与传统形式一样,实质上都起到了宣传商品信息,突出商标的显著性的作用,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三)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法理归纳
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逻辑前提。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看,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在使用的性质上,属于营业行为。商标使用的行为的主体应是商法上的人,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连续性经营行为。消费者的个人民事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例如某消费者购买一件衣服之后,将某著名品牌商标贴于其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在使用的目的上,应为促进商品或服务交易。不用于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比如修表店在价目表上标示某著名品牌手表修理价格,这并非侵犯商标权行为。
3、在使用的时间上,为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之中。在整个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之中,只要商标的使用行为传递了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则无论是在具体场所使用,还是在合同资料或票据中使用,均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商标相同和商品相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即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非法商标使用行为。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商标权的核心价值,直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需要混淆的要件。《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一)文字商标
文字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
(二)其他类型商标
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
(三)相同的商品或服务
相同的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相同的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三、容易混淆的情形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标准》进一步明确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容易混淆之间的关系,将商品类似情况、商标近似情况作为判定容易混淆需考虑的因素。《标准》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一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标准》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原则,包括:商标的近似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等。
(一)商品类似
《标准》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作为商标行政执法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对于《区分表》中已明确类似群组的商品或者服务,执法部门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关系时予以参照;针对《区分表》中没有包含或者新出现的商品或者服务,按照《标准》规定的相关原则进行综合判定。对于实践中执法机关遇有需要突破区分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以便统筹执法与确权环节的联动、一致保护。
(二)商标近似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商标执法环节与确权环节中,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和标准是一致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执法部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参考。执法实践中,商标的使用方式较为复杂,执法部门更为关注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即在核准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同时,《标准》还明确,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四、常见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商标侵权行为,《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五)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六)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五、销售商免除责任的条件
免除销售商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标准》第二十七条针对不属于销售不知道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包括: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弄虚作假的;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是指涉案当事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案当事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同时,《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了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包括: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