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律实务(上)| 国瓴律师
自2016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僵尸企业”),通过清理工作,唤醒一批,规范一批,吊销一批,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净化市场环境。在这之后一大批公司开始主动或被动地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本文旨在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律人格就不存在了吗?
自通知发布以来,各地工商部门对长期未开展经营、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连续两年未报税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经过这轮调整,很多被吊销的公司自认为既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了,自然也就丧失了法律人格,那么公司现存的应付款项等债务也就不用再履行了,果真如此吗?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可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末了结事务从而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只有经过清算程序,即清理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注销登记等才最终消灭其法律人格。
公司解散仅仅是缩小了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虽处于存续状态,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因此,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已经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而是应按照《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后,在工商部门完成企业最终的注销登记,此时法人主体资格才算消失,在这之前,公司原有的债务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支付。
案例:2001年12月18日,重庆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但台华公司未注销,也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后台华公司因与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产生争议,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立即从台华公司所有的晨光大厦房屋搬迁、腾空返还台华公司。重庆高院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台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二审案》[(2005)民一终字第5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判决主文中本院认为:台华公司系于1992年10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为鲍某。后台华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将董事长变更为吴某至今。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股东可否仅因为公司亏钱而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求解散的原因:
•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款实质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不是小股东只要发现公司亏损就可以依据上述条款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呢?
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司法解释108条的规定外,还需从股东据此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事由、股东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程序三个方面来加以考虑。
首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条件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构成要件。但是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情形有如下几点:
1.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困难,连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表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4.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系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主要着力点在于出现了股东僵局或是董事僵局导致的经营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如果股东仅以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由而申请解散公司,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公司解散之诉慎用裁判权力使公司解散,除非穷尽了其他的救济途径。但是其他途径到底是哪些途径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主要是调解。一般通过起诉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的沟通、相关部门主持或参与调解、法院组织下调解等调解途径,使得公司同意回购股东股份或者减资等。如果该途径无法达成目的,即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最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第182条所述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指的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应当满足法定的条件: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在起诉当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
2.单独或者合计依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者对公司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比例应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
为什么对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有限制呢?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力,从而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困难。
说到这里,占有10%股权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呢?
我认为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虽未对股东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该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规定,《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实质上只是存在公司内部的约定,对于解散的申请已经涉及到公司清算等对外部权利人产生重要的影响的事件,不应当任意扩大范围。
案例:2009年,李某受让韩某50%股权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因双方重大分歧及民间借贷纠纷,从2014年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亏损严重,公司亦从未召开股东会。李某诉请解散公司。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列海权与广东省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的条件审查》(李欣婷),载《人民司法•案例》。
判决主文中本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②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体现。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李某受让韩某股份后,科技公司迄今既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表明科技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科技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显示该公司人合性已发生重大危机。此外,李某与科技公司、韩某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私下协商解决,因而诉至法院,进一步表明李某与韩某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应认定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③鉴于李某与韩某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科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事实上,自李某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该公司只进行了断续且少量生产,且从2014年初起,该公司已无职工,处于停产状态。显然,若科技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④李某与韩某在两审期间均未能达成和解,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维系公司存续达成合意。应认定科技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判决解散科技公司。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