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闫某与侯某某、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9-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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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侯某某、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分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汤沸律师

【委托时间】:2016年5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9日,三被告经上海地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与两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两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三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后在2015年6月15日按照协议交付定金70,000元。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64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3月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给三被告。至2016年3月份被告不同意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合同价为2,670,000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比签订的居间协议和2015年8月份约定的合同价格高了整整220,000元。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6年4月29日,双方在中介公司见面,被告表示用于接受贷款款项的银行卡已经注销,要求立即支付余下房款,否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此笔房款明确约定是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4月30日,因交易中心放假,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2016年5月3日,两原告一直联系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4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三被告,要求立即联系原告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双方约七日至被告家中详谈,原告去了,但被告未予理会。两原告及居间方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三被告一再拖延,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两原告与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已达成合意,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可以确定作为出售方的三被告以2,670,000元的净到手价格出售涉案房屋,交易中双方应缴的所有税费均由两原告承担,该份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两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三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房款,且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表示其将对两原告的违约行为另行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另考虑到原、被告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应继续履行。至于两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过程中产生的担保费,系两原告正常的诉讼成本,不能成为两原告诉请的依据,故对此诉请应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经过汤沸律师委托代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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