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厦门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分类】:劳动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7年9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店员,工作地点为上海。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作的门店有过调整:2016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在公司A分店工作,2016年12月起在B分店工作。A分店内安装有空调,空调运作正常,且门店为半开放式,不是封闭的,空气是流动的,故被告工作环境的温度不会超过33摄氏度。而2017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经查历史天气预报记录显示气温均未超过33摄氏度。因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2017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另,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前曾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一直未至原告处续签,故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又通过企业钉钉办公软件通知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查阅并知晓内容,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早已打算辞职,企图获得不当利益,故仍未配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员工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的均已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正常支付被告薪资,没有理由恶意与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当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然,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方才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虽称其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曾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曾与被告续签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被告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
结合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被告于上述期间工作的门店虽然安装有空调,但根据被告的工作环境为半开放式的店铺,且其所售食品为现场蒸煮加工模式这一特殊性,在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被告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情况下,应确认被告上述期间符合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夏季高温津贴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根据气象记录,上述期间,本市最高气温均未高于33度,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133.33元之请求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经过刘沛律师代理,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7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被告张某夏季高温津贴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