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公司诉上海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9-21 00:00
阅读: 28

杭州公司上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分类】:侵害商标权纠纷

【委托时间】:2015年4月

【案情简介】

“XX”是原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并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XXXXXXX号,核准在第1类玻璃胶和幕墙胶,有效期从199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在上海某市场发现一些商户销售包装上印有原告公司“XX”注册商标和厂名的密封胶,但并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冒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厂名的假冒产品。2014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到被告处进行了购买公证,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密封胶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将涉案密封胶的成箱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涉案密封胶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同时,将涉案密封胶的单支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除了少了“XX”两个文字外,其余部分的拼音、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产生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涉案密封胶又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从正规渠道进货,用以保证店铺内销售给消费者的货物无权利瑕疵。但是被告却未尽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经过陈志娟律师代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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