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与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9-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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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与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分类】: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7年7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5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A公司承包施工被告B公司的工厂,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918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调试、施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具体施工范围为:研发楼建筑、研发楼安装、仓库建筑、仓库安装、厂房建筑、厂房安装、门卫建筑、室外总体以及文明措施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底,工期为280天。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承建的工厂所有施工内容全部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和补偿协议为准。

在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施工图纸开始施工,至2012年6月18日桩机工程全部结束。然而在原告准备下一步基础施工时,两被告开始对图纸进行重大变更,并没有签订正式停工通知及任何书面通知,造成原告大量的误工,实际至2012年8月底才提供补桩图纸,至2012年9月底才提供研发楼施工图纸,并在以后的施工中不断变更图纸,其中厂房的变更大到被告A公司资质不能施工,致使原告只能同意两被告另行发包,两被告也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B公司自己确定的专业分包也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造成原告至2014年底才全部完成施工及竣工验收,由此造成原告各方面的巨大损失。由于两被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随意变更,而且变更量巨大,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发生了巨大变化,所以原告认为不能按合同中的工程量、单价、综合费率进行结算,应按国家建筑定额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结算工程款为60,693,373元,被告A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015,69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677,675元。且由于两被告随意违约,造成原告大量误工、等工、垫付资金、机械费、临时设施、住宿、车马费及材料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巨大损失、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长喜公司的管理费,两被告应当赔偿一切的损失。

【律师分析】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需经其在场同意才为有效,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被告签订合同时或在施工中向发包方即B公司披露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或被告A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依据其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主张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无效于法无据。现两被告之间依据其签订的合同就系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要看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依据原告单方签署的承诺书,原告虽授权被告A公司与B公司结算,但同时明确自己需参与确认,但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亦同意了该承诺书并自愿受该承诺书约束,故可认为该承诺书对被告A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即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未结算,要求在本案中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关于计价原则,虽然被告A公司违法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对价格条款、工程量确认的约定,现原告抛开合同约定,要求按照上海市2000定额为计价原则审价,故认为于法无据。

【判决结果】

经过王振律师委托代理,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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