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某公司与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18-09-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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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公司与上海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分类】: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5年3月

【案情简介】

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提供进口货物清关及国内运输等服务,第三人接受原告上述委托后,转委托案外人提供相关服务。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委托第三人对合同号为WC-××××1、WC-××××3、WC-××××7的三份合同项下(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的货物提供清关及代缴税款服务,系争合同需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税款合计分别为72,280.14元、28,555.59元、28,160.11元,共计为128,995.84元。2012年9月,原告分别向银行申请开具载明上述合同号及税款金额的银行汇票三张(以下简称系争汇票),并将系争汇票交付第三人用于缴纳税款,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已将系争汇票交付次受托人为原告缴纳税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系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货运代理服务,原告首次知悉次受托人为本案被告。同日,被告亦告知原告系争汇票被第三人挪用,被告并未收到,故被告无法就系争合同为原告向海关代缴税款。为及时完成系争合同的清关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签订《备忘录》,载明因上述原因,原告同意再行支付被告系争合同项下税款128,995.84元由被告为原告代缴,并以转账形式于2012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72,280.14元及28,160.11元,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28,555.59元。嗣后,原告调查知悉系争汇票并非为第三人挪用,系被告用于为其他公司缴纳税款。被告收到系争汇票后,原告已完成税款交付义务,被告即负有代缴税款的义务,被告以未收到系争汇票为由骗取原告再行向其支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金128,995.84元的理由为系争汇票系被告使用,原告及本案被告均确认系争汇票被本案第三人挪用的事实,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委托的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次受托人,受托人仅就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分别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委托内容为提供清关及国内运输等服务。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与第三人建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已明知第三人会进行转委托,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后为原告的进口业务提供清关及国内运输等服务时,应当知晓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知悉第三人系委托被告,且被告实际履行了委托事项,可以确定原告同意第三人进行转委托,第三人将相关服务转委托给被告,被告亦接受了委托,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故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受上述法律关系的制约,第三人就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向原告负有清关、国内运输及代缴税款的义务,被告向第三人同样负有上述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直接制约原、被告,故原告有权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将系争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交付被告后,原告及第三人均完成税款支付义务,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汇票后即负有为原告代缴系争合同项下税款的义务。被告收到系争汇票后,并未履行为原告代缴税款的义务,并将系争汇票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用于为案外人及原告其他业务缴纳税款,且以其未收到第三人交付的系争汇票为由收取了原告再行支付的税款128,995.84元。

【判决结果】

经过王振律师代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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