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情分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8年2月
【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某在淘宝公司所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开设了“一品养生参茸滋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的店铺购买了共计价值1,795元(人民币,下同)的“鹿胎膏”供自己及亲戚朋友食用,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通过被告王某某的商品详情页及外包装描述可知:被告某某宣传该“鹿胎膏”的配料含有鹿茸、人参、阿胶、当归、熟地、红花、益母草、茯苓、川穹、龟甲、肉桂、丹参、地骨皮、赤芍等成份,具有滋补、治疗宫寒等功效。购买商品后,原告经他人提醒了解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本案中,被告某某所销售的“鹿胎膏”中所添加的鹿胎、鹿茸、当归、熟地、红花、益母草、川穹、龟甲、香附、丹参、地骨皮、木香、赤芍系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销售的,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王某某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该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亦没有标注产品的保健批文、药品许可批文,涉案产品系无证生产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被告王天宇对涉案商品的宣传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故起诉。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含有:当归、熟地黄(别名熟地)、红花、益母草、龟甲、香附、丹参、地骨皮、木香、赤芍。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公布的《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述物品如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涉案产品添加了当归等多种不能擅自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物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此外,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等产品基本信息,也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判决结果】
经过王虹律师代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795元,并赔偿1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