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窦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分类】:劳动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7年4月
【案情简介】
原告自2007年3月19日至被告处厨房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都会路XXX号。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进行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30分,月工资4,500元。被告2016年8月31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7月4日,被告园区内发生安全事故,区安监局因此责令被告暂停生产接受调查。为给客户平稳过渡时间,被告临时借用同行业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活动,并计划安置员工至其他运营点工作。被告2016年7月底公布安置通知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至安置点报到上班,经多次催促,原告仍不上班,该行为属旷工,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的条件,故被告据此于2016年8月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2015年度的高温费差额200元;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7月高温费200元;2016年8月,原告没有上班,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当月高温费。就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月综合工时制,每月超过法定工时的为平时延时加班,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作情况足额支付了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而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月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
【律师分析】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及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情况,提供了个人薪资明细表以及考勤表,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确认上述证据于本案有证明力。现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计算,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经过王虹律师代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某加班工资差额14,968.62元,并支付原告高温费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