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法律风险提示——行政法律风险
上海本次新冠疫情发生急、规模大、波及广,并且随着防控措施的升级和持续,企业因此而引发内部或外部矛盾纠纷的风险也在不断积累。为了帮助企业识别和防范涉疫法律风险,国瓴律所将陆续向企业推送《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以供企业在经营决策中参考,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文重点针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面临的行政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一、复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工作场所的公共卫生安全,严防单位内部的疫情传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这段时间在坚持运营的同时,更要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否则,企业一旦违反上述法律,导致疫情传播,将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处罚。
二、企业不得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侵犯其他法律主体的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企事业单位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三、市场经营者不得利用疫情擅自抬高物价或者通过发布足以造成人们抢购、囤货等不实信息,达到抬高物价的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一般给予行政处罚,对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等处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从事农贸经营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销售野生动物,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运输野生动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新冠疫情的背景下,违规从事野生动物贩卖、运输的企业有可能面临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五、医疗服务机构在防控新冠肺炎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履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七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提供医疗服务、采供血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企事业单位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将承担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相关的主要负责人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七、公司、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严格遵守涉疫情防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企事业单位未严格遵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导致疫情扩散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疫情防控期间,涉及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且对外营业的相关企业,经营者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同时,保障切断疫情传播途径。未能按照相关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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