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2-04-25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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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越来越多,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鉴于信息披露违法情形的日益复杂,为广大投资者切身利益的实际考虑,国瓴律师事务所将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热点问题,围绕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背景及如何进行维权进行全面解读。

 

问题一:哪些主体应当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

(1)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无法证明自己在虚假陈述过程中无过错的证券承销商;

(4)无法证明自己在虚假陈述过程中无过错的证券上市推荐人;

(5)无法证明自己对虚假陈述相关应负责部分无过错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且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上市公司为被告的居多,有些个案会将同样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介服务机构、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列为共同被告。如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一案,正中珠江的审计程序行为违反了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相关规定,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被依法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二:上市公司所实施的哪种行为属于可索赔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虚假记载: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4)不正当披露: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问题三:投资者可索赔的具体时间区间如何判断?

投资者可索赔的区间段为,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起购入并持有至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具备索赔资格。

 

一、虚假陈述实施日

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的是以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报出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二、虚假陈述揭露日

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各个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所采的确定标准并不统一,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揭露内容的相关性

揭露的意义在于向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者释放警示信号,因此,应当考察揭露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相一致,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在银亿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中,银亿公司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公告系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首次公开披露,虽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完全一致,但足以使投资者知悉了解案涉未及时披露的相关交易,从而对证券市场起到警示作用。

2. 揭露主体的权威性

由于上市公司必须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或报刊上披露公告,因此,通常以揭露公告的发布日为揭露日。

但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中,则以自媒体报道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之日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理由一为该报道的主要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财务造假性质、类型基本相同;二是自媒体揭露内容引起了巨大的市场反应;三是揭露文章虽是自媒体首发而非官方媒体,但在互联网蓬勃兴起的当今,发表在自媒体的文章亦有可能会迅速引起较多媒体关注和转载,满足揭露行为广泛性要求,达到了揭露效果。

3. 揭露时间的首次性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往往有一个过程,期间可能会先后出现多次程度不同、来源各异的公告消息或者新闻报道。一般来说,利空信息首次公开后对证券价格的刺激最为强烈,而在之后风险释放的过程中,即使这种利空信息不断被重复或强化,市场反应一般也有限。因此,《若干规定》强调了揭露日的“首次性”,以最大程度地把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导致股价下跌而产生的损失计入可索赔范围,从而起到保护证券投资者的作用。

4. 揭露行为引起证券价格异常波动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会将“揭露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价格产生影响作为判断揭露日的标准之一,如果“揭露行为”发生后证券价格并无异常波动,就难以说明证券市场对该揭露行为有所反映,也就难以证明该揭露行为起到了足够的风险警示作用。

问题四: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计算

投资者投资损失=(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基准日前卖出的股票数+(买入平均价-平均收盘价)×(基准日后卖出的股票数+剩余持有股票数)

买入平均价=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的全部股票所花费的金额÷买入的总股票数量

卖出平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所获得的金额÷卖出的股票数量

平均收盘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总和÷交易日

以(2016)苏民终732号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该案重要时间点如下表所示:

日期

重要时间点

判定理由

2013年4月23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

友利控股发布2012年年度报告

2013年7月31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

友利控股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四川证监局<行政监督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2013年10月11日

投资差额损失

计算的基准日

友利控股股票累计成交量已达流通部分100%

2014年6月23日

行政处罚日

(诉讼时效起算日)

四川证监局作出(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案中,原告投资友利控股公司股票的买卖情况如下: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分22笔共计买入36500股,成交金额总计440471元;分13笔共计卖出20500股,成交金额总计238990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分9笔共计卖出14000股,成交金额143430元。截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尚持有2000股友利控股公司股票。自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为10.41元(基准价)。

法院认定损失金额的过程如下:原告的卖出平均价10.25(卖出总金额143430÷卖出总股数14000=10.25元),原告的买入平均价12.07元(买入总金额440471元÷买入总股数36500=12.07元)。据此,原告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损失为:(12.07元-10.25元)*14000股=25480元;基础日后持有股票损失为:(12.07元-10.41元)*2000股=3320元,损失合计28800元。

问题五:投资者若想要提起诉讼,需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

(1)身份证(原件)

(2)券商营业部出具的证券账户确认单

(3)股票账户卡

2、可以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明文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涉及虚假陈述的年报、季报、业绩快报、盈利预告等

(3)涉及未披露重大事项的裁判文书、公司更正、披露公告

3、可以用于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披露日、更正日的证明文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被立案调查公告

(3)上市公司收到的处罚事先告知书

(4)权威媒体首次有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报道

(5)上市公司收到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公告

(6)上市公司自我揭示(风险告知)

(7)虚假陈述的年报、季报、业绩快报、盈利预告等

(8)涉及为披露重大事项的裁判文书、公司更正、披露公告等

4、可以用于证明投资人损失的证明文件

(1)券商营业部对账单(交割单)

(2)股票账户历史交易记录

(3)损失统计表及损失计算书面说明

(4)公司股票成交价和成交量统计表

5、相关证据要求

(1)股票账户中的历史交易记录(或对账单)

①记录记载时间:开户日期至今为止

②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出具,每页盖章

③内容必须包含:对账起止时间;姓名;账号;每笔交易的成交时间;股数;价格、金额;交易后持股余量

④A4纸单面打印

(2)证券账户确认单

①由证券营业部出具,并加盖公章

②内容包含:姓名;身份证号;账号;开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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