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应诉策略制定 | 企业风控

作者: 薛天鸿 徐光宇
发布于: 2021-08-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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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作为诉讼的进攻方,虽然占据诉讼的优势和主动性,但也易暴露自身的诉讼思路与观点。作为被告一方,被起诉并不意味着一定败诉,面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赢得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进行周密的准备。

 

一、对案件基本问题进行明确

 

1.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虽然法律对于各类案件管辖权做了明确规定,但在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可能出于自身某些利益或目的的需要,规避、曲解法律,甚至出现过原告将合同中管辖条款私自涂改骗取法院立案的情况。衡量原告选择的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可以从原告是否将诸如合同纠纷当作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等事实上进行判断,也可以从原告起诉是否规避管辖法律规定、或改变法律关系等法律上进行判断,还同时不要忽视核对本方所掌握的合同上管辖条款与对方提供的复印件上有无区别。

另外,从为我方争取应诉准备时间以及促使原告主动与我方和解等角度出发,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实务操作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具体视案件需要而定。

 

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限

 

如果原告主张的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可以通过主张诉讼时效抗辩,阻却原告的请求权。

 

3.原告或被告是否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

 

尽管起诉人、被起诉人是否是案件的适格主体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但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存在错列诉讼主体、滥诉,或者被告同诉争事实毫无关联、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情节,受诉法院经审查后,很可能要求原告变更诉讼当事人或撤回起诉。

 

4.原告是否有关键性证据

 

除了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判断其掌握何种证据外,被告还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之角度,对原告可能的举证进行逐一列举与剖析,作为制定应诉策略的参考。

 

5.原告起诉是否有特殊的社会或其他特定背景

 

被告需要考虑特定时期或区域内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社会背景等,结合特定背景考虑应诉策略可能引发的社会效应及风险。

 

二、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应诉策略设计

 

单纯就原告起诉制定的“就事论事”式答辩与应诉模式,往往缺乏科学性、针对性。被告应对案件进行整体分析与研究后再做答辩与应诉策略设计。被告应弄清原告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等背景状况;原告诉称事实的具体情况;原告证据的形式、来源、证明对象以及与诉称事实的关联程度;原告诉讼的焦点、难点与弱点;原告实现诉讼请求的概率及其胜诉期望值等问题。然后,再从原告的“错误”和“漏洞”中寻找辩驳的切入点,从管辖、主体、程序、证据、法律等角度全面制定应诉策略。

 

【实例分析——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策略】

 

在国家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的今天,各种知识产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日益被权利人重视起来,作为市场竞争武器来打击竞争对手。目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以下抗辩理由:

 

1.非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不侵权抗辩

 

在专利申请未授权之前和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或者专利被专利权人放弃或专利权到期后,实施专利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诉讼时效抗辩

 

专利权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两年后起诉,被告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果实施行为开始于两年诉讼时效之前,并持续至起诉之日或者两年诉讼时效之内,则依然构成侵权,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仅仅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实施行为。

 

3.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权抗辩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被告的实施行为没有以相同或者等同的方式实现了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外观设计而言,被告实施行为所指向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所述的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设计也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即可认定实施行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4.现有技术不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的,不够成侵犯专利权。

 

5.非生产经营为目的不侵权抗辩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如果能证明实施行为并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则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不侵权。

 

6.不视为侵权的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分别为权利用尽原则、先用权原则、临时过境、科学实验目的、医药行政审批需要,这五种行为为法定的不侵权抗辩事由。

 

7.合法来源免责抗辩

 

为了避免不知情的销售者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些常见的抗辩理由进行一个说明:在(2014)京知民初字第48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邦电子)起诉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制造(下称:中银电池)、许诺销售、销售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手电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下称:麦德龙)销售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手电筒,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08302132104、名称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中,被告中银电池主要主张了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外观设计产品来进行抗辩,下面进行详细说明。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由于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通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仅在头圈凹槽和手握处的弧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这些细微差异并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因此中银电池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主张未被接受。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银电池承认了原告在麦德龙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麦德龙从己处购买的,但是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中银电池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下称:丽明电器)采购的,并出具了相关的采购订单及合同等证据,因此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显示有中银电池的公司信息,而且公证书中也证实了中银电池公司的网站上明确记载了中银电池系集碱性干电池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记载有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企业信息,这足以证明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综合上述证据信息,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中银电池制造。

 

而且,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系中银电池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购买的,但由于产品包装上只显示有中银电池的公司信息而没有丽明电器的公司,因此也应该被认定为中银电池委托他人制造。最后法院认定中银电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构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行为。而被告麦德龙则是因为中银电池承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从自己处购买的,则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主张的现有技术应当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而不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现有技术。在本案中,中银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因此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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