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系统解读(上)
“颜值即正义”的潮流下,消费品娱乐化趋势日趋兴起,产品艺术性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潮玩、玩具、饰品、家具等消费品行业。随着当前我国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审美追求的愿望日益提升,在产品固有实用性的基础上赋予产品艺术性,将产品实用功能与产品艺术性融合,不仅满足了消费者对产品实用性的需求,更满足了消费者对产品艺术性的需求,成为当下重要竞争力之一。在我国广义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保护客体、法律制度各不相同,通常泾渭分明。如,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外观设计,即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就实用艺术品而言,一方面具有艺术性,另一方面具有实用性,其知识产权保护有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不同模式;其不同保护模式则会引起权利竞合或冲突等问题。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背景
“实用艺术作品“概念源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后,在作为设计大国的法国推动下,实用艺术作品被首次写入“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品范围。“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其中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这一形式;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伯尔尼公约”虽然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并没有要求必须选择著作权法作为保护模式。同时,由于经济发展情况、法治理念、公众认知等多方面因素不同,各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以和如何对实用艺术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呈现出不同的做法。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美国《版权法(1956年)》则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审美特征与实用功能可被分别确定;二是其分离出来的审美特征能够独立存在。
1992年7月,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规定: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并不适用于国内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和7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均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4月30日发布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和8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均删除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规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作品的独立形式。随着消费品娱乐化的发展,对实用艺术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日趋重要,由此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日趋增多,因而亟须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二、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的特征。其中,关键特征之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著作权法》还进一步明确,作品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97号ZOOMER机器狗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著作权作品类别中虽未明确列举实用美术作品,但是作品类型一般具有举例和指示意义,未明确指明的作品类型,可能属于某作品类型项下,也可能属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无名作品,著作权法未明文列举不意味着不具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我国著作权法不排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加之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因此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或称实用艺术作品,若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条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ZOOMER机器狗构成作为美术作品特别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品,但符合独创性等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基于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品明确立法,司法实践中虽然实用艺术品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司法实践差异较大。如,原告在请求法院保护实用艺术品时的主张各不相同。有的主张其实用艺术品构成作品但不明确具体的作品类型;有的主张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又如,法院审理思路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将实用艺术作品直接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无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还是中国实用艺术作品,均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有的直接评判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无论权利人主张的客体是美术作品还是实用艺术作品;有的法院先行评判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若构成实用艺术品则将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参照我国美术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97号民事裁定中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该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8批指导案例之一,将涉案作品定性为实用艺术作品,并根据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理和法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人著作权侵权成立,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件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一般构成要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具有独创性,独立完成且不同于现有作品;(三)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因此,实用艺术作品若受著作权保护,则必须符合作品上述一般构成要件。就实用艺术品独创性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实用艺术作品在平面或者立体造型上与已有美术作品是否存在差异;(二)实用艺术作品在平面或者立体造型与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是否存在差异。若实用艺术品不具有独创性,则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进一步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一般作品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具有审美意义,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三)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鉴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基本为参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故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还需要同时满足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创作高度上的特殊要求,该实用艺术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若实用艺术作品虽具有一定的美感,但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则不能成为受保护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因此,实用性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即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若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则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深圳市都市之森创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是“迷你甲虫包”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现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公司)在实体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诺米公司生产,由诺米公司、广州甲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遂诉至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粤73民终4650号判决书中认为: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功能和一定美感的背包,可以认定为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品,当其使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立体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迷你甲虫包”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同时背包的实用功能体现在收纳物品时可向外鼓起,达到扩充收纳的目的;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能相互独立,其艺术美感无法与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且涉案“迷你甲虫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不符合美术作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不足以使公众将其视为一件艺术品,因而不属于实用艺术品的范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