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系统解读(下)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2-06-09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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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系统解读(上)》一文所述,实用艺术品一方面具有艺术性,另一方面具有实用性,其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同模式;其多种保护模式内容不同,且会引起权利竞合或冲突等问题。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品外观专利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多重保护模式差异、权利竞合与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鉴于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其具有审美意义的产品外形等要素可能构成我国专利法范畴内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产品外观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构成要件为:新颖性和区别性。新颖性,是指产品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属于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最容易踩的坑就是在申请前自行公开外观设计导致丧失新颖性,包括但不限产品展示、产品上市、媒体公开、微信朋友圈公开等。很多外观设计专利因为在申请前自行公开导致该外观设计丧失新颖性,进而导致专利无效。区别性,是指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并无明显区别,则不符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若受《专利法》保护,其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区别性。此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同于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中,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获得著作权,而无需履行登记等任何手续。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需要履行登记手续方可获得专利。《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具备新颖性和区别性的实用艺术品经专利登记获得专利权,则受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享有法定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与其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同类或类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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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斐珞尔公司开发了Luna洁面仪,该洁面仪以其开创性的产品设计一经推出便赢得消费者青睐,成为行业知名产品。它独特的外观设计也一时成为假冒、抄袭的对象。2019年9月,斐珞尔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上海卓康公司侵害了Luna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洁面仪与Luna洁面仪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外形结构、刷毛及凸起弧线的排列分布、按钮及充电口的位置设置上均基本一致。虽然被诉侵权洁面仪和Luna洁面仪专利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落入斐珞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同时法院向天猫、阿里巴巴发出调查令,查明侵权产品的合计销售数量为358074个,合计销售金额为35262990元。最后,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LUNA洁面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实用艺术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其艺术性元素还可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 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实用艺术品装潢元素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若想获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保护则需要符合“有一定影响商品”和“装潢具有显著性”两个条件;否则,则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时,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由“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虽然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了“特有”的限定,但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商品装潢要获得保护仍应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显著性,不应是相关行业通用的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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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用艺术品不同保护模式差异

鉴于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可能构成《著作权法》范畴内的作品,也可能构成《专利法》范畴内的外观设计,还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内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从而同时获得著作权、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重保护。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不同保护模式存在很大差异。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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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用艺术品不同保护模式权利竞合

权利竞合,是指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能发生同一结果。就实用艺术品而言,其权利竞合主要表现为同一实用艺术品有可能存在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等多个权利。就实用艺术品可否授予多种权利问题,虽然理论界存在异议,但实用艺术品权利竞合是一种客观事实。北京高院于2018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实用艺术品权利竞合并不是重复保护。因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实质性区别。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关注作品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不过问作品是否是首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设计方案的创新性,其关注的是外观设计新颖性,并不过问外观设计的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正当的竞争秩序,其关注的是是否导致混淆,而不过问商品装潢的新颖性。此外,司法实践中就某些特定的元素,如商标图案,也会存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一定影响商品装潢权力竞合现象。就实用艺术品权利竞合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竞合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鉴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一定知名度商品装潢认定存在不确定性,权利人在诉讼中往往一并主张两种或多种权利,以规避权利不稳定败诉风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4条规定,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实用艺术品权利竞合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

 

五、实用艺术品不同保护模式权利冲突

鉴于实用艺术品存在同时获得著作权、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多重保护的可能,而每种权利内容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特定情况下则会发生权利冲突问题。如,一定知名度商品装潢保护无固定期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5年、法人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为50年;根据专利法规定,若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则应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此时,若基于专利法规定继续进行著作权保护,则会发生公众信赖利益和当事人著作权权益保护相冲突情形。就实用艺术品权力冲突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专利权终止则该专利进入公共资源领域,不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公众基于专利权终止公示公信力可以实施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若继续授予著作权保护,则有损公众的信赖利益,因此对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行使应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专利权、著作权等多重保护;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和专利权是两种各自独立存在的权利,一种权利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消灭。因此,即使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已失效,仍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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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就著作权、专利权和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权利冲突问题,普遍认为各项权利各自存在,并行不悖。在“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2010)民提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北京高院于2018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也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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