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可诉性|企业风控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该按照特定程序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实中,常常会有各种各样原因导致自然人空挂法定代表人之名而与公司没有实质关联,或者虽然具有实际关联但亟需涤除登记的情况发生,由此会产生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相应纠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实务中存有不同观点,本文对此做出分析。
一、否定说
持有否定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涤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事宜,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经理的产生,均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不能强制介入。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443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认为,卢某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非某公司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关规定,卢某是否担任非某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某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又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664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又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经理的产生,均来自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内容,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上述观点,虽然保持了司法对于公司自治的相对独立和谨慎的态度,但是鉴于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又非常复杂且原因不一,如果一概在受理阶段就不予受理未免有一刀切之嫌。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书中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该案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
二、肯定说
持有肯定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上述观点,在实务中比较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赛某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某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某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某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赛某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法院认为,王某对赛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据此,该案之后接受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可诉性已经是主流观点。当然,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亦认为:“受理归受理,但是是否支持涤除仍需一案一议”,即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有关法院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审判观点,将在后续企业风控系列文章中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