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审判观点|企业风控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一般由公司内部机关决议确定,但在特定情形下,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涤除或变更。实践中,法院需要通过实体审理,判断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文着重分析法院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审判观点,以指引企业防范该类纠纷风险。
一、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请的情形
1. 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司法可以有条件的介入
持有上述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是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用以营利的工具,是自律的团体,公司内部借助股东自治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自我监督和管理,他人一般无权干涉。但是当公司的内部自我调节机制陷入停滞、失效状态,而自我调节机制的失效又不能通过其自身来恢复,且有证据证明侵害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可以有条件的介入,重启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
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8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任命和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应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司法不应予以介入。但是,当公司内部该种治理失范,且有证据证实已对相关权利主体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发生侵害的可能时,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本案中,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中某城公司虽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工作从未拒绝,但自张某于2011年提出辞职并获批,直至双方诉讼发生之日,中某城公司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的变更义务。此外,从张某提交的另案生效裁定书来看,因中某城公司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直接影响了张某的征信和日常生活的便利性。因此,纵然中某城公司对配合履行变更登记并无异议,但鉴于其未能实际履行变更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完成中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2.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既有劳动关系又有委托关系,从委托关系而言,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关系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行使法定职权,上述人员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其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实为委托合同关系,特定情况下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既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基金经理。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不仅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变更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需要具有实质关联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对外需要有一个作为代表的自然人,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如果这个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联,则不应当担任对外的代表。
例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9822号判决书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一个与公司已无实质关联的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孙某作为德某公司不占有任何股份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已于2012年9月18日从被告处离职,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与德某公司已无实际关联,且孙某与德某公司曾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诸法院,如果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4. 自愿和诚信原则
部分法院的支持观点回归到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支持了涤除登记的请求。
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务,也曾在2017年8月、9月两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重新选举事宜,虽有小股东谭某、管某表示支持,但因大股东被告爱某比文化公司拒绝参会无法召开。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前海爱某比公司及大股东爱某比文化公司等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另,在面对法庭调查,被告前海爱某比公司及大股东爱某比文化公司等拒绝向法庭陈述不同意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被告消极行为应认定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二、法院不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请的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可以被限制高消费,从而导致个别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规避“限高”措施,在企业败诉后即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甚至会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限高”困境。对于此类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法院往往会从严把握。
1. 公司的员工身份虽已解除,上述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或属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不意味着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自然解除,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022号二审民事判决。
2. 如果法定代表人属于董事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职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任职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既然董事职务仍在,法定代表人就不宜涤除。
3. 挂名不是涤除登记的理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相对方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如造成损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9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便孙某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明某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孙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事实上,孙某当时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孙某是因明某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进而使其因作为法定代表人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目前,孙某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明某公司股东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股东对孙进寿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孙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孙某可以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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