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探讨|企业风控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有助于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股东行使决策权、分红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重点围绕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进行探讨,以指引企业在经营中防范有关纠纷风险。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行使权利的主体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资格。那么,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身份证明文件,该等证明文件不仅包括公司外部登记信息,还包括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证明股东身份的内部文件。
二、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反之则构成瑕疵出资。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主要包括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对于瑕疵出资情形,《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亦认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由此为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提供了法理依据。但是,因《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未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列举,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的裁判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则其股东资格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共益权,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不宜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股东知情权。根据近三年的司法裁判案例,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即在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瑕疵股东除名前不应以出资瑕疵限制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法第33条并未对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在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之前,仍具有股东资格。二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股东知情权不在上述限制之列。三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对出资瑕疵的股东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主要指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以财产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权利。而股东知情权并非直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其权利行使也并非由出资比例确定,作为股东最为根本的权利,在经法定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前,其知情权原则上不应被剥夺。
三、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一对概念,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规定,股权代持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则是该实际出资、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经外部公司登记的投资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认可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内部的法律关系,但并未直接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
作为一般原则,隐名股东无法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仍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但是,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主张权利时同时证明以下事项的,则法院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1.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身份;2.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3.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
四、退股股东/转让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一般认为,法律主体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对于已经从公司退股或者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而言,原则上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各地法院大都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考虑到保护退股股东/转让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诉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满足:在证明程度上,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举证需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该初步体现在退股股东/转让股东无须对合法权益受损进行充分证明,而仅须证明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能够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在证明内容上,虽然条文规定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该权益并非一切股东权,应当是指向影响其利润分配或剩余资产分配的财产权权利,若仅仅是影响该股份在持股期间的表决权、决策权的则仍可能无法行使对具体材料的知情权。
五、新加入股东对于加入公司之前的资料是否享有知情权
新加入股东,主要指在公司成立以后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股权受让等形式进入公司。但是,实践中由于新加入股东与原股东尚未完全磨合,原股东可能会拒绝新加入股东查阅其加入公司以前的资料,由此引发争议。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为,新加入股东对加入公司之前的资料享有知情权,理由如下:
一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并未限制新加入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股东,即享有该项权利,不受成为股东时间先后的限制。二是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完全脱节。如果新加入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无权了解和掌握,则必将导致其无法获得公司运营的全面信息,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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