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的探讨|企业风控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有助于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股东行使决策权、分红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重点围绕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进行探讨,以指引企业在经营中防范有关纠纷风险。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查阅+复制”、另一种则是“仅限查阅”。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行使“查阅+复制”的权利,而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到公司商业机密,法律仅赋予“查阅”的权利、且股东在查阅前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对有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仅可查阅、没有复制的权利。
特别地,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若行使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还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在公司拒绝查阅或者超期回复的情况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若股东未经向公司书面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法院将直接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复制会计账簿的问题,因《公司法》第33条通过两款分别规定了“查阅、复制”和“查阅”两种知情权行使方式,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即股东无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2. 有限责任股东能否摘抄公司会计账簿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东无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但是否可以摘抄会计账簿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了“查阅”、“复制”两种知情权行使方式,而摘抄更类似于复制,故对于股东的摘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7年8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提出“我们倾向认为,应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由此,各地逐渐出现支持股东摘抄会计账簿的司法案例;另一方面,因该《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毕竟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强制适用效力,部分法院仍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不包括“摘抄”。
3.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能够复制公司资料
《公司法》第97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与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相独立的条款,该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知情权行使方式仅为查阅、而无复制。虽然,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援引《公司法》第33条支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目前的主流司法观点仍然是“《公司法》第97条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利仅限于查阅,故对于其要求复制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和行使地点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首先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的(事实上,因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立足点不同往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笔者检索的案例,法院主流判决股东在十日(或工作日)内行使知情权、次之为十五日(或工作日)或五日(或工作日),且具体时点需要在公司的日常营业时间内。同时,因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若股东对该行使时间有异议而提出上诉将很难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支持。因此,若股东因查阅文件较多无法法院常规判决时间内行使知情权的,应在庭审阶段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无法按时完成查阅、复制的理由,以期法院在具体判决中确定更多的行使时间。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地点:同样地,若双方能够协商确定地点的,法院将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01民终1491号案件中确认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知情权行使地点。若股东和公司无法就查阅地点协商一致的,法院的主流观点是考虑材料的存放地点确定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实际办公场所)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地点;同时,考虑到股东与公司的矛盾、股东行使知情权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影响,部分判决将股东知情权行使地点确定在人民法院。
三、股东知情权的辅助行使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辅助行使,值得注意的事项还有:
其一,股东在起诉时应将委托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作为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否则,即便法院判决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但因辅助行使未在生效判决中明确,该辅助行使仍有可能遭到公司的阻挠。
其二,因司法解释无法创设股东权利,股东依法委托专业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行使知情权时,股东本人必须同时在场,否则公司仍有权拒绝该辅助行使。
其三,关于辅助行使人员,《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限定为“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我国现有的《审计法》、《会计法》、《律师法》分别对于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的执业道德、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故股东委托该些专业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行使知情权将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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