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资格纠纷中公司章程、股权证、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企业风控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2-10-17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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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权证),三者对于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应当相互一致。因此,三者都是确认股权的有效证据。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署、置备上述文件。有的公司虽然签署并向工商部门报备公司章程,但并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内部订立的出资协议与章程有不同记载,同时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虽然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但其记载内容与所报备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有的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相一致。上述种种情况,极易发生股东权纠纷。

 

一、公司章程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力。

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出资证明书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出资证明书(股权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

目前最高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凡是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存在时,就不应仅以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的效力。出资证明书只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末代表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能单独确定股东地位。

另外,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凭证,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不能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那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其证明效力是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況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时才具有,如果二者记载不一致时,将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即使二者一致,也不能当然确定被记载人为股东。

 

三、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一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各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①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最高证明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应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②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免责。③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工商档案中有出资人明细表,可视为股东名册的报备。《公司法》中有要求股东名册进行报备的法条,在2015 年3月1日以后,股东名册仍需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但在股东名册中删除了实缴资本额,这一点是因为删除了《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款所致。公司注册不需要验资了,也不需要实缴资本,注册资本最低为 1元,认缴资本等于注册资本亦为 1元,但实缴资本可以是0元,即不需要任何实际出资即可注册公司。

总的来说,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要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者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和股东名册都是确认股权的有效证据。但因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且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这叫作股东合意。因此当事人单凭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 (股权证)或者股东名册有时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也极有可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国瓴律所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切实帮助企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还将根据行业发展和企业实际,为企业提供更多形式、更加丰富的法律服务项目,指引企业科学决策,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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