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投资关系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企业风控
在借名投资关系中,被借名人不过是个挂名,其本身并非实际投资人,也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实际投资、参与运营、行使股权的均是实际投资人,这是借名投资与隐名投资的本质区别。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借名投资纠纷的实务问题,以指引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防范有关风险。
一、实际出资人乃借用他人名义行使股权,借名股东并不行使股权
不同于冒名登记,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存在关于借名出资的合意。这一点上,借名投资与隐名投资较为相似,此两种名实分离之行为皆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合意之约定。但是借名投资与隐名投资并不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借名投资中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在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实际行使股权。
由于《公司法》对借名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司法态度也不完全一致。处理借名出资者能否取得股权资格的问题,不能背离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性质。《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处理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关系理应考虑团体法所遵循的规则。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上的规则适用,如投资协议。因此,在对外关系上,被借名人是作为公司法上的股东出现的,作为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是无法探求公司背后真实情况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实践中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由借名股东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实际出资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按照实质法律事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全部股东权益,而被借名人虽然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但是由于被借名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也没有行使公司股权之意愿,被借名人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这不同于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中,由于名义股东行使了股权,按照其与实际出资人之约定,名义股东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之契约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其股东身份己经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借名人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实际出资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实践中借名股东认定的标准
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8号。黄某在2001 年为设立某某科技公司,借用肖某和覃某的身份证,并以购买发票作为实物出资的方式申请验资。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黄某、冉某、覃某、肖某各出资12.5万元。2003年8月5日,某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后,黄某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81.25%,冉某、覃某、肖某所占股份比例变更为6.25%。肖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某某科技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5年4月28、29日,某某科技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覃某、肖某将其在本公司的12.5 万元出资转让给冉某。黄某、冉某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名并代肖某、覃某签字。次日,冉某出具《出资转让协议》并签名,黄某代替肖某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宇。肖某于2013 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恢复其持有的某某科技公司25%的股权原状。
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肖某是否是某某科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法院认为,肖某主张其是某某科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签署某某科技公司章程和向某某科技公司认购出资。某某科技公司章程上显示的肖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为,而是黄某和冉某所为,这是属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抯相应责任。即黄某和冉某应当承担被冒用人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肖某追认黄某和冉某代其签名的效力,应当自己履行章程规定的投资义务。另查明,某某科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验资依据是购买而得的发票,无实物交易。发票载明物品价款远远高于同类产品的实际价格,这证明某某科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验资凭证是无实物出资的虛假出资。肖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将12.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黄某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但其既不能出示黄某的收条,又不能出示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因此,肖某请求确认其是某某科技公司股东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遂判次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而武汉中院二审审理中认为,借名中包含单纯借名和隐名关系以及实际股东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首先,在因借名而形成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应就借名出资一事形成合意,使名义出资人对此种借名登记之情形知情并予以认可。单纯借名股东既不实际投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肖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相反,肖某在某某科技公司设立过程中参与制定了《公司股东会关于设立董事会的决定》 《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监事会成员任职的决定》等一系列文件,且在公司成立后,参加了2002年5月8日的某某科技公司会议,参与了公司销售制度、人事制度及股东资金比例等事项的讨论。以上事实显示,肖某并非仅仅某某科技公司的借名股东,其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愿和行为,已形成显名股东。但黄某并未提交出隐名投资协议等证据,不构成隐名。其次,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肖某虽未证明其已履行某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未果时,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中,仅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肖某是借名股东,也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在某某科技公司成立时肖某经工商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某某科技公司的章程中同时也记载有肖某的名字,其应为某某科技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股东。本案中,被借名人通过举证自身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并行使了股东权益,真实参与了公司治理与运营,在股东资格纠纷中获得法院认可。
在借名投资中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在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实际行使股权。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其股东身份已经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借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实际出资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现实中应避免碍于情面等各种原因代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国瓴律所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切实帮助企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还将根据行业发展和企业实际,为企业提供更多形式、更加丰富的法律服务项目,指引企业科学决策,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