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股东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企业风控
冒名股东是指以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但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可见,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并不存在合意。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此类纠纷的实务问题,以指引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防范有关风险。
一、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均不能被认定为股东
被冒名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原因在于:如果被冒名者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势必将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被冒名者是姓名被盗用之人,因其实际并未出资,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的签字是被他人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股东。
冒名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股东。冒名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冒名行为。有时也存在根本不是公司股东,通过伪造其他股东签署文件的手段,把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这种冒名行为称为反向冒名,是一种无效行为。
案例一:最高院2010年“涂某与某开发公司、许某等股权纠纷一案”。涂某于2000年持妻弟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立账户并设立房地产公司,持有 40%股权。此后,许某一直参与房地产公司经营并领取工资。2003年,涂某以许某名义暗中将其名下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舒某。2005年,许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确认舒某非房地产公司股东。最高院认为:许某不能证明其具有与涂某共同设立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设立该公司的行为,其虽参与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但领取了工资,其劳务已获得对价,不应视为对房地产公司的出资行为。涂某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许某名下,系冒名出资。虽不能认定涂某是为公司股东,但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系涂某投资之权益,涂某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投资权益,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未损害被冒名者主张的所谓股东权益,该投资权益的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舒某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许某关于请求确认在房产公司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确认舒某不是房产公司股东的诉公请求。
二、被冒名者请求确认自己不是股东的诉求可能面临障碍
现实中被冒名者为维护自身利益,除了存在确认自身股东地位的诉求外,也存在排除冒名行为所致损害的诉求行为。但对于确认自己不是股东的诉求,因之属公司法盲区,实务中法院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被冒名者的真实入股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如查实其签名和股东身份确实被他人冒用或者盗用,其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也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应当确认其属于被冒用、盗用身份情况,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 年“李某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08 年金盾公司设立,股东为曾某和梅某。2009年,曾某将其持有的金盾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梅某将其持有的金盾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史某。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8日,金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李某以金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签名均系伪造,自己从未出资购买金盾公司股份,工商登记部门因金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给自己开办的其他公司办理年检手续,也不准许自己新设公司,导致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将金盾公司作为被告,将史某、曾某、梅某、曾某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具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江北法院认为,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李某认为工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采纳的即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第一,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是当事人积极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且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第二,规范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确实被人冒用身份信息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工商登记机关就存在审查不够严格的问题。所以,将本案交回给工商登记部门进行重新审核更为适当。
三、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被冒名者的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被显名人相应责任。因此,冒名股东(冒名登记人)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股东。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邰某诉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一案”。某某电讯公司于1996年7月由私营企业北京某某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保证公司的股东仅是邰某与芦某夫妻两人,邰某与芦某虚构虚假自然人王某和臧某(被冒用股东),其中,邰某占公司49.5%的股份,芦某占公司49.5%的股份,王某和臧某各占公司 0.5%的股份。2006年邰某、芦某二人离婚,为争夺某某电讯的控制权,2006年芦某与王某二人召开某某电讯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罢免邰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芦某为董事长。邰某为保护其董事长职务,遂将芦某与某某电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某、臧某所持某某电讯公司1%的股权归邰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某某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某、减某是否为某某电讯公司股东。法院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查询,工商档案中记载的某某电讯公司股东“王某”及“臧某”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臧某履行了某某电讯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取得了某某电讯公司股东身份。故王某、臧某为某某电讯公司股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于采纳。同时,邰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臧某名下各出资10万元的义务是由邰某履行的,所以,邰某请求1%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确认某某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某、臧某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驳回邰某的其他诉讼清求。
之所以存在虚拟股东,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是为规避法律。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实质处于悬置状态,没有一个有效主体可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
冒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被冒用名义的人如果并不知情,没有实际出资,其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反而是冒名股东,因其违法操作,将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国瓴律所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切实帮助企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还将根据行业发展和企业实际,为企业提供更多形式、更加丰富的法律服务项目,指引企业科学决策,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