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浅析|企业风控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2-12-01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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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合同。股权转让纠纷是合同法与公司法这两大民商领域交汇合一的集中表现,当事人的争议通常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否、有效无效、可否撤销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案例,重点讨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的裁判规则,以指引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防范有关风险。

 

一、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案件,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院认为,案件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因《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陈发树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后,当事人应向对方承担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故红塔有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钱款返还给陈发树,并给付相应利息,其利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不发生效力。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比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财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号案件,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权转让纠纷。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兔业公司付款日期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届至后,兔业公司在未向华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8日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新公司2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昌泰源公司。因该笔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同日兔业公司向保利公司转让其所持铁新公司另外25%股权的价款87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兔业公司实际收取或用于抵销相应债务。而且,股权转让当年兔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从年初9573029.88元变为年末-9630342.71元也可表明低价转让股权后该公司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所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兔业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昌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艳珍在2007年9月28日铁新公司就上述两笔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表明昌泰源公司知道其从兔业公司受让铁新公司20%股权之价格属明显低价。而且兔业公司在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兰泉同时系在昌泰源公司持股20%的股东。所以,在兔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进而应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认定。

 

三、涉及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案件,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院认为,案件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案件系石景华因与信友公司就富凯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出现纠纷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5号案件。最高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富业公司与王忠昌、付维鑫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根据其内容中涉及的转让产权不属于富业公司所有而认定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并认定该协议无效。高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忠昌、付维鑫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忠昌、付维鑫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也存在着—般合同所容易产生的纠纷,如合同效力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撤销纠纷、合同解除纠纷等类型,我们将陆续为企业作出分析。国瓴律所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切实帮助企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还将根据行业发展和企业实际,为企业提供更多形式、更加丰富的法律服务项目,指引企业科学决策,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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