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制度如何为困境企业提供保护(上)
近年来,伴随经济形势下行及疫情影响,大量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常见的自救方式,如以企业核心资产抵押延长还款期限、变卖核心资产或新增借款用于归还旧债,但结果都不是很理想,因为前述方式只能缓解一时或解决某一特定债务。就陷入债务危机或资金链断裂的企业(债务人)而言,其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变卖资产或新增借款往往是饮鸠止渴,最终连企业(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少量的自有资金和核心资产都无法保住。就笔者的从业经验而言,在企业(债务人)的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在知晓企业(债务人)资金链断裂,仅依靠自身无法挽救时,即应当考虑破产程序,这也是所有法律程序中能全面保护企业(债务人)的途径。
笔者从企业(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角度以及诉讼、执行角度分别探讨破产制度如何全方位保护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债务人)。本文将从债权债务角度包括企业(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清偿及追收应收账款/对外债权的追收等方面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主债务停止计息
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债务人)多数存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更有甚者,还负有高额利率的民间借贷等,借款产生的利息会持续吸干企业(债务人)的现金流。若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企业(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则企业(债务人)所有利息、逾期违约金均自动停止。
二、担保债务停止计息
企业(债务人)在融资过程中必定伴随着担保,一种是企业(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企业(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近亲属作为担保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其他主体如企业(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是关联方等作为主债务人,而企业(债务人)作为担保主体。
对于第一种情况,若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负主债务的利息、逾期罚息均停止计息。而企业(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近亲属作为担保主体所负担的担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1],担保债务也会随着主债权自动停止计息。即企业(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近亲属所负担的担保债务自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也自动停止计息。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上文所述,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债务人)作为担保主体所负担的担保债务自动停止计息。
三、概括性的集体清偿企业(债务人)所有债务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解决破产债权清偿的法定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3]换句话来说,当破产管理人已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将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之后,即应当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否则将无法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标。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方式,能够彻底解决、一次性解决企业(债务人)所有债务问题,包括员工工资、税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经营类债权等。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某些债权人未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不影响破产程序对该债权发生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4]及《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5]之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无论是否申报债权,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综上,破产程序对于企业(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均能发生效力,具有概括性的一次性解决企业(债务人)所有债务问题,从而让企业(债务人)彻底摆脱债务缠身的状况。
四、应收账款/对外债权的追收
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企业(债务人)资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应收类账款类对外债权,而企业(债务人)因无力聘请律师或因诉讼、执行程序过长无法立即回款,导致企业(债务人)放弃追收应收账款/对外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6]、《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7]规定,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履行财产追索职责。对于债务人资产中存在的大量应收款类债权,破产管理人亦需及时向次债务人发函追收。同时,破产管理人通常是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收应收账款,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综上,在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一方面,债务停息让企业(债务人)负债减少,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追收对外债权/应收账款,增加企业(债务人)现金流,从而改善了企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3]《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及其顺位区分》,彭海波,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24日第08版
[4]《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5]《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