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方式不当的涉税风险
【编者按】
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不缺乏税务筹划意识,本案也有税务筹划的“老法师”介入,但遗憾的是,本案的税筹方案并未覆盖项目的整个流程,导致只实现了某一税收优惠,而未实现其他税收优惠,最终产生了各方当事人均未意料到的巨额税收负担,发生涉税风险。
【案情简介】
李工是Y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是制药领域的专家,工作期间为单位取得了多项专利技术,具有广泛的市场应用。A公司为一家制药公司,对李工及其科研成果非常感兴趣,希望与李工合作,共同开发制药产品或转化相应的科技成果。
经商定,双方决定拟共同设立B公司作为合作平台。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就李工出资做了如下安排:
李工以一项制药专利技术(经评估,该专利技术估值为人民币300万元,下称“制药专利”)出资,技术入股B公司,占B公司30%股份。李工就技术出资获得B公司股份应纳所得税申请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
李工用于出资入股的制药专利为其在职期间的职务成果。该专利本来登记在Y科研院所名下。为鼓励科研科技人员技术成果转化,Y科研院所决定将制药专利无偿奖励给李工。更名后,李工将其用于B公司的出资。
B公司顺利于2020年年底注册成立。经B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李工的出资符合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实现了当初的纳税筹划。
2021年初,Y科研院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出通知,要求李工就其从Y科研院所无偿取得专利权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到该通知,各方才知道,李工需要就其从Y科研院所无偿取得专利需要缴纳巨额的个人所得税。这一结果,出乎各方意料。于是各方开始四处咨询,寻求解决方案。
【律师分析】
本案中,李工以专利技术出资,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符合现行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李工以专利技术入股,获得B公司的股权时,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将来转让时再缴纳所得税。将来转让时,如果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是零或者负数也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见,该政策不仅递延了纳税的期限,如果创业失败,转让股权没有所得,也就不需要纳税了。这对技术入股设立公司的创业者可谓是最贴心的优惠政策了。对于该项优惠政策,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有关注,且积极创造条件来享受该优惠政策。
为什么李工从单位获得专利奖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李工从Y科研院所获得的制药专利技术是否属于税法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如果是,那又具体属于哪一类收入?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中李工是Y科研院所的职工,在该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规定的纳税收入,这是毫无疑问的。本案中的制药专利技术虽然为李工发明,但其属于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单位,实际上起初也登记在单位名下,属于单位的知识产权。单位将该专利无偿转让于李工,性质上属于单位发放奖金,只是该奖金是以非现金的形式发放。可见,李工获得制药专利技术也属于税法上的工资、薪金所得。所以,税务机关要求李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计税率,综合所得达到96万元以上部分,税率即可达到45%。故按照该专利的评估价300万元计税,金额可谓巨额了。
据当事人讲,为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有“老法师”(有关机关退休的涉税服务人员,备受客户信赖)全程指导的,可惜还是遗漏了相关纳税义务。本案中Y科研院所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李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依据,就是B公司成立时,申请递延纳税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的相关备案资料。主要有李工从Y科研院所无偿取得专利技术奖励的材料和专利技术评估价格300万元的材料,税务机关征税事实依据和计税基数非常充分和明确的。
笔者是在2021年初,接到本案当事人的咨询。听完当事人的介绍,本人深为惋惜。关于科技人员技术成果转化,国家出台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想实现合法节税的目的,当事人有多种方案和路径可行。可惜当事人不知不觉中选择了最差的路径。
【律师方案】
当事人想实现合法节税的目的,有哪些路径可以走呢?
本案中,出乎各方当事人意料的就是李工取得专利技术环节所需要缴纳的巨额个人所得税。该环节可以选择以下路径:
路径一:李工以买卖方式从Y科研院所取得制药专利。
无偿获得专利要交巨额个税,购买专利纳税会更优惠?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梳理一下技术转让部分相关的税收政策:
1、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3、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税目税率规定:专利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本案中,若李工从Y科研院所购买制药专利,双方主要涉及的就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依照上述规定,增值税是免征的,无需考虑,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以内也是免征的。双方合理筹划,完全可以达到合法节税的目的。
路径二:Y科研院所以制药专利入股B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后再奖励给李工。
同样的,我们先梳理下技术成果奖励的相关涉税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第一条规定: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第一条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第三条规定: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科研人员所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为股权奖励后,其在获得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续发生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了股权奖励以外,科技人员从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取得的现金奖励,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到本案,Y科研院所以制药专利入股B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后再奖励给李工,符合条件,即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