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的合同纠纷|企业风控

作者: 国瓴律师
发布于: 2023-04-0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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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成立前,必然会为设立公司而对外产生法律关系,例如租赁房屋、购买设备设施、招聘人员等,这些均属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履行的职责。但因设立中的公司在此阶段不具有法律人格,如因这些合同产生纠纷,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根据公司成立前合同的签订主体,分情况进行规制。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公司设立中的合同纠纷,以指引企业在经营中防范有关风险。

一、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交易的责任

【案例一】王某、案外人陈某在中山市购下房屋四层,打算作为成立某某大酒店所需的经营场所。王某、案外人陈某为某某大酒店的发起人。2011年11月5日,发起人之一王某以其个人名义与韩某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具体负责某某大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约定工期至2012年2月20日,尾款50万元在装修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韩模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需支付逾期工程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为合同总额的5%。上述合同另附工程明细单一份,载明合同所约定的装修工程具体项目。

2012年3月份,装修工程基本完工后,韩某合计收到王某、某某大酒店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尚余50万元。2012年4月11日,某某大酒店在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开始对外营业。王某作为某某大酒店的发起人及股东,以其个人名义与韩某签订《工程合同》但实际上合同所涉装修工程为某某大酒店的成立而准备,其实际使用者亦为某某大酒店,某某大酒店在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1日,韩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某某大酒店,请求判令:王某、某某大酒店向韩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某大酒店提起反诉,称韩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请求法院判令:韩某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韩某承担质量维修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某某大酒店确认其委托王某与韩某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韩某也明确表示选择某某大酒店作为合同责任承担者,故某某大酒店须向韩某支付装修工程余款50万元。

【案例二】2010年5月28日,原告陆某与第三人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承租宜州汽车客运站一层至四层商场,租赁期限为八年。2012年4月22日,原告陆某与被告黎某签订《租赁合同》, 将承租到的商场一层转租给被告黎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共70万元存入陆某指定账户,另安装价值5万元的电梯,陆某承认收到75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2年5月15日,运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黎某,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运宏公司成立后,黎某以公司名义将其承租到的场地对外招租。5月底开始,运宏公司陆续与几十户商户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5月,因被告黎某一直未向原告陆某交纳租金,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5月16日后,陆某向各商铺业主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其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与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收回场地,并对场地进行停水、停电、关闭大门等清场。7月22日,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0978元及违约金14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陆某有权选择请求黎某或运宏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黎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陆某未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4日向黎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未生效。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 年8月2日即告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适当予以减少。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日解除;黎某向陆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5.2万元;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因为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其与发起人之间,但是鉴于合同的权利可能由公司享有,实际上合同由公司履行,故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权,可以根据发起人和公司的实力,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一方承担合同责任。

 

二、发起人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的责任

【案例三】2013年6月21日,刘某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与祥盛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祥盛公司对中联公司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刘某系中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3 年7月30日成立。装修完工后,中联公司、刘某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祥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联公司、刘某连带支付装修款234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刘某与祥盛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中联公司尚未成立,但刘某以中联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代表中联公司支付15000元,且中联公司认可刘某的行为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法院确认刘某签订装修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中联公司承担。判决中联公司、刘某应向祥盛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8400元。

【评析】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交易安全至关重要。法的安全分为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静态安全是对人们既得利益的现状进行维护,而动态安全是指为实现财富增值所需的安全。在一般情况下,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不会产生冲突,但在公司成立前合同中,因为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为了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各国民商法均采承认公司成立前合同有效的态度,保护相对方的利益。

 

设立公司行为是一种创设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发起人以组建公司为目的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目的之下的以若干人的意思共同一致行为。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继续分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可能导致的诸多纠纷。国瓴律所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切实帮助企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还将根据行业发展和企业实际,为企业提供更多形式、更加丰富的法律服务项目,指引企业科学决策,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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